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雪辉,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国范,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安东,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君法、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康雪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5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冀AXXXX7为主车,冀AXXXH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金平县蛮金二级公司二号便道(K3+100为)处装香蕉,被告王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时,由于驾驶损作不当,在没有确保驾驶盲区安全的情况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刮倒站在车辆旁边的原告康某某,造成原告康某某头部右侧后脑不同程序受伤,因当时康某某伤情比较严重,被告王某某抢救伤员的办法,报导伤者康某某送往红河州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不负责任。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康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30日出院,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5月2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4日出院,同日到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7日出院,同日转元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日出院,9月2日又入住元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2日出院,2015年11月18日再次到元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5日出院,2016年2月27日再次到元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0日出院,元某县中医院均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后遗症。原告康某某的前期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金额为204899.48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损失有1、元某县中医院医疗费15094.34元,原告提交元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断证明,被告平安保队公司质证后认为应在医保政策下核实医疗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称红河州住院22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天、白求恩和平医院住院34天,元某县中医院四次住院共115天,总计住院21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称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在50-100元核定。被告王某某无异议。3、原告主张营养费6390元,称住院2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王某某对此没异议。4、原告主张误工费53159元,称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应按2015年度河北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日至2016年4月7日,后续误工费在评残后另行主张。提交康某某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按交通运输业没有异议,误工天数建议法院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日评定准则,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进行核算,建议在180天至200天核算。5、原告主张护理费54924.86元,护理天数计算住院期间213天,护理人员有两人,一是本案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为姐夫关系),其按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标准计算为31021.53元,提交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王某某所在村委会证明,另一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赵兴利,护理费为23903.33元,提交赵兴利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提出护理费应按一人赔偿,对护理人员赵兴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提交三张飞机票费和住院期间的往来车费若干张,并称因原告伤势严重,原告家人坐飞机去的,三人共计5730元,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三张机票属间接损失,我司只承担住院、出院及转院并有120正规发票的交通费,其他不予认可,并称除去120急诊可以额外补充500元。7、原告主张护送费24000元,称原告在红河州医院病情稳定后,由红河州医院安排专车送到河北省石家庄省二院,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提交昆明护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称不属于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无异议。8、材料费3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需要耗材、设备费,提交石家庄市公交医院出具的收据一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称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王某某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冀AXXXX7、冀AXXXH挂登记在被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冀AXXXX7为主车,冀AXXXH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金平县蛮金二级公司二号便道(K3+100为)处装香蕉,被告王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时,由于驾驶损作不当,在没有确保驾驶盲区安全的情况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刮倒站在车辆旁边的原告康某某,造成原告康某某头部右侧后脑不同程序受伤,因当时康某某伤情比较严重,被告王某某抢救伤员的办法,报导伤者康某某送往红河州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康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核实为1552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原告共计住院21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合计为21300元。3、营养费63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53159元,原告康某某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按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误工时间因原告多次住院,最后出院日为2016年3月10日,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因此原告主张从事故日2015年4月8日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按一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53159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赵兴利的护理费为23903.3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王某某护理费,因王某某系本案的被告,该护理费系被告王某某实际损失,并非原告损失,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可另行解决。6、交通费、护送费,因原告受伤后确需发生交通费,且考虑本案事故原告方的实际交通费用和护送实际费用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护送费共计30000元。7、材料费300元,属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康某某的损失共计150573.65元。原告康某某前期产生的医药费204899.4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因被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康某某的全部损失,上述原告损失之和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和,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康某某损失150573.6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0573.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强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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