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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康建军、康利民与康建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斌,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建军。
原告康利民。
被告康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康建军、康利民与被告康建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国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康大英与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为:康某某、康建军、康建国(本人已撤诉,放弃继承权)。康大英与前妻育有一子康某戊(已于1963年病逝),康某戊育有一子康利民。被继承人康大英于1992年病逝,被继承人魏某于2014年11月3日病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产籍证明一份、证明两份、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火化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关于康大英、魏某遗产的的继承人范围,三原告一致认为有康某某、康建军、康建华和康利民。被告则认为由于同父异母的大哥康某戊非母亲魏某所生,且康某戊亦未同母亲及其他家人共同生活过,康某戊与魏某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康某戊于1963年过世亦未对魏某进行过赡养,故其子康利民不能代位继承魏某的遗产,非本案的继承人。对于被告的主张,原告康某某、康建军认可康某戊在大伯家长大并未与家人共同生活过,亦未赡养过康大英和魏某。原告康利民主张自己曾听父亲说过,父亲和爷爷康大英一起生活过,逢年过节也会到爷爷康大英家,认为自己有继承权。
关于康大英、魏某的遗产范围,原告康某某、康利民认为有位于黑石坝52号2号楼301室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张房权证东公售字第××号),建筑面积98.71平方米;有母亲在建设银行的20000元存款。原告康建军认为遗产仅有20000元的存款。被告康建华认为母亲魏某并无遗产,位于黑石坝的房子一开始是父亲康大英单位的公产房,康大英去世后才实施房改房,购房协议由被告签订,房改房费用24383元也由被告交纳(分别于1997年缴纳了12880元,1999年缴纳了11503元)。由于被告一直随父母居住并照顾父母,母亲魏某曾口头表示房子归康建华所有。提交张家口市直机关建售房办公室出具的收据两张、房产证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康大英)、协议两份、收据两张。被告称由于我母亲没有生活来源,都是我和我姐姐康建军给的,对于原告所说的20000元存款现由我保某,这20000元我母亲已经口头赠与给我姐姐康建军的孩子陈楠了,故也不属于遗产。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康大英、魏某遗产的分配原则,原告康某某主张:母亲魏某在2004年曾告诉他购买黑石坝的房子是母亲和被告康建华各出资一半,还有我父亲的工龄,才便宜购得,我认为康建华出的购房款属于借款。该房子由我、康建军、康利民、康建华平均分割,每人25%。我认为黑石坝的房子价值800000元,如果谁想要房子,按照份额给其它的继承人现金,如果都没人要,就让被告康建华先住着,等到拆迁的时候大家均分补偿款。我坚持母亲的20000元存款不分割,作为给我父母合葬的费用,由康建华保某。庭审中,原告康某某提交其在家中发现的康建华2011年亲笔写的纸条,证明康建华取了老母亲的生活费,没有给母亲;提交支出凭单两张;提交原告自己记录母亲交代原告办的事情的列表三张,证明老人已经交代了关于遗产的事;提交原告自己总结的近几年回家情况的回顾。原告康建军主张:因为我弟弟康建华没有自己的住房,一直和我母亲共同生活了30年多年并照顾我母亲,而且我母亲亲口说过房子要留给康建华,并要求康建华过户,但康建华一直没有过户,所以我认为该房子不是遗产,不应该分割,应该归我弟弟所有;那20000元存款的处理意见同康某某。对于原告康某某提交的证据,康建军认为对证据中写的情况不清楚,我母亲近几年生病的时候亲口和我说想我哥,但是我哥也没有回来,也不给我妈生活费了,我说没事,有我和建华照顾;因为我母亲活着的时候很讲究也很慷慨,花销很大,康建华领取了生活费肯定给我母亲花某。原告康利民主张:我认为房子价值1000000元,关于分割意见同康某某;20000元存款我放弃分割。认为康某某提交的证据和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被告康建华主张:黑石坝的房子系被告的个人财产非遗产,20000元存款的分割意见同原告康某某。对于原告康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张支出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常年与母亲共同生活,而且母亲年岁已大瘫痪在床,只能由被告去领取补助,该证据恰恰证明一直是被告与母亲共同生活,照顾母亲的起居;对生活费、取暖费票不能证明其来源,所以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自己手写的三页小纸,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康某某陈述房子是老母亲和被告康建华各出资一半,认为与事实不符,提交张家口市卫生局的证明一份,证明魏某自康大英去世后一直领取补贴,1992年康大英去世时魏某的补贴是每月30元,2001年是180元,截止到2014年逐年增加,但每月也只有420元,母亲魏某去世时91岁,不可能没有任何花费,没有经济实力照顾自己的生活,更没有支付房款的能力,老人在1997年、1999年根本存不下20000元的房款,所以我们认为康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提交魏某在二五一医院1996年和1999年的病例各一份,证明老人不只有日常花费,还有××的费用,结合证人证言,证明母亲在去世之前已经瘫痪在床,如果没有康建华、康建军的精心照料、经济补贴,老人根本无法生活下去。提交户口本两个,1990年和2000年颁发的户口本上显示的户主名字都是魏某,康建华都和魏某在一个户上。提交被告康建华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家口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是为了贪图房产,而是应其要求作为小儿子照顾其父母,才放弃分房,与父母共同生活。提交证明五份,全部来源于张家口市老干部局服务二所住户,都是与康建华、魏某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的邻居,证明被告与原告康建军一直精心照顾父母,其中有邻居(代福龙)证明老人在世的时候明确表示要把房子给被告康建华。提交张家口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家口市社保局社保卡明细一份、被告康建华的医保卡明细、康建军的医保卡明细一份,证明魏某一直没有医保,于2014年的时候才办理了医保卡,但是卡里并没有钱,都是康建华、康建军用自己的医保卡在各大药店购买母亲所需的物品,五家药店也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提交康建华的体检报告一份,证明康建华的身体不需要经常性、频发性的购买药品。提交照片14张、证书一张,证明被告及康建军经常给老人购买轮椅等用品,并且被告和康建军经常带母亲游玩,照顾老人。提交家里照片3张,证明购房款、家里的家具、家电均是由康建华出资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康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意见,但是母亲伺候他们,他们带老母亲去游玩,他们有××后照顾母亲。从父亲没有去世的时候到老母亲去世的时候,我每年给老母亲2000元的生活费。原告康建军、康利民对证据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申请3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赵某是魏某同一单元楼的对门邻居,证人称两家三十几年的邻居,康大英在世时,家中大小事务都是被告康建华承担,康大英去世后,康建华、康建军姐弟俩照顾母亲魏某,特别是2013年开始,魏某已瘫痪在床,都是两人精心照顾,康大英、魏某在世时也多次说起房子要留给康建华。证人称见过原告康某某回家,但每年回几次每次待几天不清楚,在楼道里见过原告康利民。证人朱某系魏某家的邻居,为该楼楼长,证人称被告康建华和父母生活了三十多年,家中事务都由他办理,母亲魏某多次骨折,也是由他陪护。2013年后母亲卧床不起,都是康建华和康建军照顾。康家二老在世时多次跟证人说过,因为老小(康建华)始终守在老人身边跑前跑后,今后房子留给康建华。证人称平时经常见康建军回家,对康某某、康利民没有印象。证人张某系魏某的外甥女,证人称1990年的时候曾在魏某和康建军家居住过一段时间,在和魏某聊天的时候亲耳听到魏某称要把房子留给康建华,康某某在过年过节或者孩子放假的时候会回去,老人生病住院的时候,康利民去医院帮过忙,不清楚康利民回家的次数。被告认为三个证人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利益关系,且两名证人都是居住了二三十年的老邻居,一名是原、被告共同的亲戚,所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人的证明效力强,因为其中两位都是离退休的干部,每天常在楼下坐着聊天,对情况都是很了解的。三名证人均听过老人说要把房子留给康建华,老人也一直是由康建华、康建军照顾。认为原告康某某每年才回去一次,并且每次回来都是只待两三天。
对于证人证言,原告康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我平时在石家庄生活工作,但每年都会回去,我最多的时候一年回去了三、四次,平均每年回去两次左右,每次大约一个星期半个月,黑石坝居住的两位证人也经常见到我,我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因为证人与被告是邻居,我怀疑是在被告的诱导下作证的,因为证人说我回家的概率是不准确的。确实是被告康建华、康建军照顾老人,康建军照顾老人多一点。原告康建军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对康某某回家的情况认可被告康建华的陈述,称嫂子根本都不来,我们母亲生病,我大哥康某某和嫂子来了也不照顾老人。原告康利民称不认识证人,对证人证言内容也不清楚。
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以下材料:提交照片和车票,证明每年康某某都回家探视,每次临走都留现金给老人。1987年给1000元,1992年父亲去世之后,每年给2000元至老母亲去世,并没有对老人不管不顾。提交康某某的工资证明,给钱的数额是根据原告康某某的工资,原告1995年那段时间的工资也只有几百元,已经尽了自己的努力。老母亲的津贴在逐年增加,都是被告领取。2004年原告之子结婚,兄妹齐聚石家庄,兄妹定了一个口头协议,现在我凭借自己的回忆写了出来,因为是自家人,所以没有签字。提交我父亲给我们夫妻写的信,证明我们给老人寄过枣,我们照顾过老人。提交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很关心老人,每年春节假期都要回家看望父母,还买了很多礼物给老人。提交录音一份,其中我们的三叔康峥说他曾经听我老母亲说起黑石坝的房子是我老母亲出钱买的。对于原告康某某提交的材料,原告康利民称认可康某某的意见,并认为自己的爷爷、奶奶(魏某)结婚时,自己的父亲康某戊只有十岁,一直由两位老人照顾长大,康某戊与被继承人康大英、魏某已经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本人有权继承康大英、魏某的遗产。原告康建军和被告康建华的意见为:对照片和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和火车票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2011年回张家口两次,1991年、1992年、1995年、1999年、2010年、2013年、2014年每年各一次,从原告离开张家口到石家庄工作近24年,从原告的证据显示,只有9次回到张家口,虽然有原告和老人的照片,但根据被告的了解,原告回张家口市是参加其他亲友的婚礼等,所以单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更无法证明给老人每次都留了2000元钱。对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不了每年给老人2000元,单出示工资条也证明不了其主张。对协议不认可,无论从证据形式还是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对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我们的观点是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赡养老人不仅仅是经济上的供养,还应有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以及照顾老人的特殊需求。所以我们首先不否认原告给老人寄了大枣,肯定双方也有联系,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赡养义务。对书面证人证言都不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证人要出庭,证言才有可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上证人的证言,都是听原告自己所述,所以无法证实事情的真实情况。两份证言都是对原告人品的主观感受,不能证明原告尽到赡养义务。针对原告主张其父母在康建军家居住,康大英的信仅能表明当时老人在康建军家居住,但不能证明一直在康建军家居住,我们也一直主张康建华和康建军都在尽赡养老人的义务。对录音和补助说明,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不完整,不知道说话的人是不是三叔,即便是真实的,也是传来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原告出具的从卫生系统调取的康大英的生活补助,从2008年到2014年共计29808元。到2008年的时候每月补助216元,那么往前推十年,1997年只有几十元,因此从1997年到1999年魏某根本没有经济实力出买房钱,老人还要生活,补助根本不够生活。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仅无法证明其主张,反而更加证实原告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对于继承人的范围,康某戊为被继承人康大英的亲生子,虽非魏某所生,但康某戊与魏某之间已经形成继母子关系,故康某戊之子康利民依法应当代位继承康大英、魏某的遗产,被继承人康大英的法定继承人为魏某、康某某、康建军、康建华、康利民。被继承人魏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康某某、康建军、康建华、康利民。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黑石坝52号2号楼301室住房一套在1992年康大英去世时虽为单位公产房,但1997年该房开始由公产房改为私产房(房产证号:张房权证东公售字第××号),其中包含了康大英的工龄,登记的产权人亦为康大英,故该房产为康大英、魏某的共同财产,应作为被继承人康大英、魏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由于康建华和康建军都曾长时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在被继承人身边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本院酌定支持被告康建华分得该房产的40%,原告康建军分得该房产的30%。由于原告康某某多年在外地居住,并没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康某某分得该房产的20%。康某戊因过世较早,并没有对被继承人尽到过多的赡养义务,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康利民代为继承该房产的10%。被告与市老干部局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交纳的相关费用24383元(分别于1997年6月11日缴纳了12880元,1999年11月29日缴纳了11503元)应认定为对康大英、魏某的借款,在分割遗产中予以返还给付康建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第一笔借款从1997年6月11日起以1288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债务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从1999年11月29日起以1150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债务之日止,被继承人康某某、康建军、康利民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按照所继承遗产的比例对该笔债务本息承担偿还义务。原、被告一直认可被继承人魏某的遗产有在建设银行的20000元存款,均同意由被告康建华保某作为日后父母合葬的费用,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黑石坝52号2号楼301室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张房权证东公售字第××号)由原告康某某继承20%、原告康建军继承30%、原告康利民继承10%,被告康建华继承40%,该房屋由被告康建华居住使用。
二、被继承人康大英、魏某向康建华的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从1997年6月11日起以1288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债务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从1999年11月29日起以1150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债务之日止。被继承人康某某、康建军、康利民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按照所继承遗产的比例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义务,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各被继承人给付。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康某某、康建军、康建华、康利民各负担9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诚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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