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县饶某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立仁,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笑雨,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饶某县饶某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饶某镇镇北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饶某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4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饶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524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已经将镇北村蔡家坟机动地分给全体村民,由全体村民自己全权处理,此土地的经营权已归全体村民,那么现在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被上诉人提供的村民大会会议记录上的村民签字系伪造,因为上诉人并未参加该会议也没有签字,但该份记录上竟然有上诉人的名字,并且签字也不是上诉人本人的字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七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叫行土地承包期间为10年,明显少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期限,故上诉人有理由可以申请延期承包此块土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饶某镇镇北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由于上诉人康某某一直在诉争土地上进行耕种,导致饶某镇镇北村全体村民并未实际取得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被上诉人作为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参加诉讼符合诉讼主体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康某某主张诉争土地的承包期限是30年,而被上诉人饶某镇镇北村主张是3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上诉人康某某与被上诉人饶某镇镇北村就承包土地的期限均无证据证实,故应当按照不定期租赁处理,被上诉人饶某镇镇北村可以随时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上诉人康某某在被上诉人饶某镇镇北村提出解除合同的一定时间内应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被上诉人饶某镇镇北村。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8元,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明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高欣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