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3楼。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张某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5时许,原告康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被告张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康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康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康某某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诊断为:1、头部、口腔软组织挫伤;2、尿道挫伤。张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垫付原告康某某医疗费用498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349.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治疗8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原告月收入3500元计算为3500元/月÷30天×8天=933元;护理费有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认定为896.8元;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认定为300元;车损认定为400元。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2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康某某损失6279.3元。
二、原告康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498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卿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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