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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付仁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爱康,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宁、付仁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保利公司与河北成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承建成冠公司开发的滨港怡园小区2标段(102#、103#、商店一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中除成冠公司直接分包项目外的土建、水暖、电气安装等图纸范围内的项目。2010年11月17日,保利公司第五分公司唐山滨港怡园项目经理部与成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做了进一步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保利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
2012年8月30日,保利公司第五分公司滨港怡园项目部出具《完工证明》,载明:一、滨港怡园商业1南侧外墙由于筑石混凝土搅拌站泵车施工时泵管崩裂,污染破坏外墙,此维修费项目由外墙涂料施工队进行维修,维修工作已完工,工程量100平方米,单价50元/平方米,合计5000元。二、102#、103#楼外墙涂料施工过程中,由外墙施工队倒运、安装吊篮28套,单价200元/套,合计5600元。该《完工证明》由焦振华、刘建筑、宣爱新签名确认。2012年9月25日,《102、103楼外墙喷涂、真石漆及平涂完工证明》载明:1、102楼外墙浮雕漆实际面积10518.51平方米;103楼外墙浮雕漆实际面积9405.82平方米;商业1外墙浮雕漆面积151.52平方米,以上三项合计预算面积20075.85平方米。2、真石漆:102楼(北面)、103楼(北面、西山和102东山)及商业1面积146.79+324.3+24.25=495.34平方米。3、百叶窗内平涂面积:102楼739.16平方米,103楼1411.68平方米,合计2150.84平方米。该《完工证明》由刘建筑、焦振华、李青安签名确认,其中刘建筑签名前另注明:工程量情况属实,平涂施工部分单价未确认,待建设单位确认平米单价后结算价款给总包单位下浮12%,请建设单位负责人予以以上工程量确认。李青安签名前注明:工程量属实,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2015年9月25日,《102、103楼及商业1外墙喷涂、真石漆及平涂总价》载明:1、外墙浮雕漆20075.85×45=903413.25元;2、真石漆495.34×70=34673.8元;3、百叶窗内平涂2150.84×(26.5÷1.12)=2150.84×23.66=50888.87元。以上三项合计988975.92元,已付40万元,还欠58.9万元。
另查明:2013年1月7日,成冠公司代被告保利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该收款收据中载明收款人为宣爱新。2015年2月4日,焦振华在2012年9月25日的《完工证明》上另写明:上述款项在我公司与成冠房地产诉讼结束后予以支付。2015年5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就保利公司与成冠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宣爱新就本案有关事实进行调查,宣爱新明确称:该工程的承建方为原告康某某,他只是受托代为办理。庭审中,被告确认焦振华与刘建筑系被告方职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2014)冀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完工证明两份、《102、103楼及商业1外墙喷涂、真石漆及平涂总价》、收款收据、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保利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在《完工证明》中签字确认,故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方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两份《完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完成工作量的总价款为999575.92元(988975.92元+5000元+5600元),同时根据2012年9月25日的《102、103楼及商业1外墙喷涂、真石漆及平涂总价》中的记载和2013年1月7日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保利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99575.92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应在原告施工完毕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逾期未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利息。因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了《完工证明》,故被告应自2012年9月26日起就未付款部分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至于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根据其提交的《完工证明》,其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完工证明》,且在该《完工证明》上签名确认的焦振华、刘建筑均系被告公司职工,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与成冠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冀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记载了成冠公司提交了多份含有焦振华签名的证据,被告保利公司质证时也明确陈述对“成冠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和完工证中如果有保利公司加盖公章或焦振华签字的均予以认可”,该部分证据也得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采信,并在裁判结果中予以体现,因此本院认为焦振华、刘建筑签名确认的《完工证明》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且在其中一份《完工证明》上签名的宣爱新经本院核实,其明确表明其签名收款的行为均系受原告委托而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体适格。同时,2015年2月4日,焦振华为原告以书面形式表明:上述款项在我公司与成冠房地产诉讼结束后予以支付,该内容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99575.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599575.92元自2012年9月26日起计付至2013年1月7日,499575.92元自2013年1月8日起计付至款付清日止,利率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77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889元,由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华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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