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庆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国棉二厂下岗职工,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国棉四厂下岗职工,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张文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国棉四厂下岗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安某某丈夫。。
被告张俊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山区土地局公务员,住址同上,系被告安某某女婿。。
被告张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安某某女儿。。
被告贺利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包装机械厂下岗职工,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王登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贺利梅丈夫。。
原告康庆安与被告安某某、张文静、张俊龙、张婕、贺利梅、王登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国、被告贺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张文静、张俊龙、张婕、王登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安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4-7月份,被告安某某向原告分数次借款385000元,约定月息1.5%。之后,因原告用钱向被告安某某催要,被告安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并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同时,担保人被告张婕(被告安某某女儿)、被告张俊龙(被告张婕丈夫)出具担保书,承诺愿意以其房产一套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0日,马建国、李新景将其持有的对被告安某某的2220000元、320000元债权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安某某及担保人。至此,被告安某某共欠原告本金2925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5日之后月息1.5%的利息。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安某某拖欠原告巨额本息依法依约应予偿还。被告张文静系被告安某某丈夫,被告安某某的借款为家庭经营所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贺利梅、王登山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安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文静、张俊龙、张婕、贺利梅、王登山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借条、银行对账单,借条下部有担保人被告张婕、张俊龙的签字捺印,用以证明被告安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事实;
3、原告与马建国《债权转让协议》、转款手续和《债权转让通知书》;
4、原告与李新景《债权转让协议》、转款手续和《债权转让通知书》;
证据3、4用以证明马建国、李新景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安某某、张婕、张俊龙的事实;
5、3份担保书,用以证明被告贺利梅、王登山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贺利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借款经过是事实,被告贺利梅的钱和原告的钱都打到被告安某某账户上,转账的小票都在被告安某某处,说明被告安某某收到了借款。被告贺利梅通过袁学尚认识被告安某某,袁学尚说被告安某某有项目,实力不错,在职教中心有服装厂,在魏县有一百多亩养猪场,还有蔬菜大棚,可以靠此享受国家补贴。被告安某某因要建设养牛、羊的建设基地,需要大量资金,原告等人也去基地看过。后来被告安某某没有按时还款,被告安某某让被告贺利梅做原告等人的工作,原告等人找到被告贺利梅家时,被告贺利梅找来被告安某某、张婕。张婕让被告贺利梅签字做担保,被告贺利梅基于对被告安某某的信任签字做了担保。三份担保书都是被告贺利梅的笔迹,被告安某某迟迟没有还款,原告他们就找到被告贺利梅要求被告贺利梅作担保,否则就不走,原告等人在被告贺利梅家要账6天,被告的身体健康状况不好,都是原告要求写什么就写什么,被告贺利梅写的担保书中具体多少钱被告贺利梅不清楚。当时被告王登山没在家,是原告等人要求被告贺利梅替王登山签的字,三份担保书是被告贺利梅被逼迫所写。被告贺利梅没有钱,即便担保也无法还款。马建国的转款手续是银行出的,马建国给过被告贺利梅现金,被告安某某、张婕写的东西不知道,李新景的手续是被告安某某、张俊龙、张婕写的,被告贺利梅也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情与被告贺利梅无关。被告没有拿到被告安某某一分钱,被告安某某也欺骗了被告贺利梅,被告贺利梅也有575000元的债权在被告安某某处。被告贺利梅写的保证书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包括被告安某某让写的担保,都不是自愿的,被告贺利梅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贺利梅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某某、张文静、张俊龙、张婕、王登山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和被告安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文静系被告安某某丈夫,被告张婕系被告安某某女儿,被告张俊龙系被告安某某女婿。被告贺利梅、王登山系夫妻关系。
2014年4月至7月,原告康庆安经被告贺利梅介绍,原告向被告安某某出借款,其中转账297500元。2014年10月15日,经对账,被告安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康庆安叁拾捌万伍仟元整[385000元整],约定月利息壹分伍,每月15号打利息。借款人安某某。同日,被告张俊龙、张婕在被告安某某出具的借条下部书写:如果安某某借康庆安叁拾捌万伍仟元整(¥385000元整)逾期未还,张婕和张俊龙愿将其名下连城美墅7-7房产做为抵押来偿还债务。被告张婕和张俊龙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等登记。
2014年10月15日,被告安某某向马建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马建国贰佰贰拾贰万元整(¥222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壹分伍,每月15号打利息。借款人安某某。同日,被告张俊龙、张婕在被告安某某出具的借条下部书写:如果安某某借马建国贰佰贰拾贰万元整(2220000元整)逾期未还,张婕和张俊龙愿将其名下连城美墅7-7房产做为抵押来偿还债务。被告张婕和张俊龙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与马建国(转让方、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持有对安某某222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甲方将该债权以222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并支付相应价款;甲方保证本合同第1条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乙方取得该债权转让日后的全部利息和收益;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由甲方通知次债务人安某某及担保人安某某及担保人张俊龙、张婕,由该三人直接向乙方履行债务等约定。《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马建国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手续交付原告康庆安。另外,与马建国的借款情况一致,被告安某某向李新景借款320000元,被告张婕、张俊龙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李新景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与原告与马建国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一致,李新景将其对被告安某某的320000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康庆安。2014年10月21日,马建国、李新景分别将其与原告债权转让的事宜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被告安某某、张俊龙、张婕,上述三被告在两份《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10月30日,原告将被告安某某、张婕、张俊龙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张文静、贺利梅、王登山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追加。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贺利梅出具担保书:担保康庆安经本人借给安某某名下的叁拾玖万捌仟元整(398000元)借款,由我本人负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贺利梅对马建国的借款出具担保书:担保马建国经我借给安某某名下壹佰玖拾万元整(190万元整)借款,由我本人负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贺利梅对李新景的借款出具担保书:担保李新景、张广庆经我借给安某某名下肆拾贰万整(42万元整)借款,由本人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贺利梅在上述三份担保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代被告王登山签名、捺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借条、银行对账单、《转让债权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三份担保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安某某交付借款,被告安某某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安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马建国、李新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债务人被告安某某和担保人被告张婕、张俊龙,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原告依法取得马建国、李新景对被告安某某的借款254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人地位,被告张婕、张俊龙仍应对担保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安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安某某、张文静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安某某、张文静应共同偿还。被告张俊龙、张婕在被告安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条下部书写担保书,所约定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应对被告安某某的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贺利梅出具三份担保书,被告贺利梅虽辩称担保书系受原告逼迫的情况下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贺利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贺利梅应在三份担保书载明的担保借款本金数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诉请的其和李新景借款本金数额低于担保书载明的担保借款本金数额,故被告贺利梅应对借款本金2605000元(原告借款385000元、马建国借款1900000元、李新景借款3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贺利梅称签订三份担保书时被告王登山不在场,三份担保书上“王登山”的签名系其代签,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登山未在三份担保书签字,其签字系被告贺利梅代签,事后被告王登山也未予以追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登山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诉请被告王登山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某某、张文静、张俊龙、张婕、王登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张文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庆安借款本金292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925000元按照月息1.5%计算);
二、被告张俊龙、张婕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贺利梅对被告安某某还款责任在借款本金260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康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康庆安已预交),由被告安某某、张文静、张婕、张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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