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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康昊天诉康某武、康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某
康昊天
武俊岭(河北武强为民法律服务所)
康某武
康明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某。
原告:康昊天。
法定代理人:高林影。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武俊岭,河北武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武。
被告:康明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景小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康昊天与被告康某武、康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康昊天的委托代理人武俊岭,被告康某武、康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康某武、康明某称: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过高,认可赔偿5000元。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由我们承担。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称:护理费我方认为不应由我方承担,因为康昊天不足两岁,需要专人护理,对于护理费不应予以赔偿。营养费因为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是在营养上的补充,故不再支付营养费。交通费明显过高,而且交通费应为原告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我方认可不超过300元。请法院在确定事故责任之后我公司按照法律承担赔偿数额。
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康某某、康昊天提供的证据1、2中康某某医药费单据、康昊天中除6851、2464的收费票据的其他票据、3、6被告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2中6851号唐浩天票据,结合“唐浩天”与“康昊天”的音意程度,结合其出院病历医嘱4周复查x线片,且该单据系支付左侧股骨中下段正侧位检查费用,与康昊天的病情相符,应予认定。对2464号票据结合康昊天头面部受伤的病情,其治疗眼伤亦为合理,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康昊天就医、转院、出院租车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交通费数额,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因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使现场遭到破坏,因此无法确定双方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康明某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康昊天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强制保险相应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昊天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122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昊天医疗费497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259.58元。
三、驳回原告康昊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某、康昊天负担55元,由被告康明某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因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使现场遭到破坏,因此无法确定双方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康明某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康昊天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强制保险相应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昊天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122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昊天医疗费497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259.58元。
三、驳回原告康昊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某、康昊天负担55元,由被告康明某负担95元。

审判长:吕凯

书记员:方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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