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平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明,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焕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系康平均之兄。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立辉,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平均与被告康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平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明、康焕武,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平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害并拆除道路上的障碍物和填平原告房后水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前后邻居,门口外的道路一直通行。2017年3月,原、被告为出入道路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将道路堵死,不让原告通行,并在原告房后挖沟放水。经尹固村委会调查,当时分责任田时留有两米的道路允许原、被告出入,但被告强行将路堵死不让原告通行。被告堵路和挖沟问题经村委会和镇司法所调解未能解决,无奈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康某某辩称,2013年我盖房时,从我自己的地中间开了一条道,道是我自己的,我堵我自己的道与原告无关。原告房后没有坑也没有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康平均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意见如下:
1、尹固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为出入道路问题经村委会和司法所多次调解未能解决;2、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堵上了道路;3、宅基地使用证一份;4、赵中李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找赵中李拉土垫诉争道路。
被告康某某对证据1不认可,主张没有出具该证明材料人的签名,也没有村委会人员的签名;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主张宅基证载明北邻废闲地,但实际北邻是我家,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不认可,主张从哪拉的土,垫的哪的路没有说清。
被告康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意见如下:
1、照片六张,用于证明诉争的路原来是大坑,是被告在自己地的中间垫出来的这条路;2、李某、王清水、康福生证言各一份;3、尹固村委会庄基占地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占宅基是村委会同意的,宅基证还没发下来,但已经确权;4、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原告康平均对证据1不认可,主张照片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不认可,主张应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对证据3不认可,主张应该提供正式票据,收据一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建房子时没有经过土地部门批准;对证据4不认可走西南门有道,其他内容认可。
被告康某某对李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当庭出示了本院依职权拍摄的现场照片十六张;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平均与被告康某某均系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尹固村村民,两家宅院南北相邻,康平均在南,康某某在北,两家门口均向东开,在门前有一条南向北道路,康平均在道路的最南边,出行需经过被告家门口,没有其他道路通行。原告从2013年盖好房子后一直走此道路。2017年3月,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便在道路上堆放玉米杆设置障碍,致使原告不能通行。诉争道路被告宅院对应路段所占用土地是被告自己换来的土地,且原先是大坑,是被告拉土垫起来的。庭审中被告主张道路换地和垫土花费约1000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诉争道路是原告康平均唯一可以进出的道路,如果不让原告在此道路上通行,将严重影响其生产、生活,被告应为原告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清除道路上障碍物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必须通行的道路垫土使其具备通行条件,必然有经济支出,在双方关系融洽时,对此可以不予考虑,现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若在此道路上通行,应酌情给予被告一定经济补偿为妥,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支出,原告酌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房后挖沟放水,要求被告填平水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原、被告门前南向北道路上的玉米杆,排除妨害。
二、原告康平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康某某经济补偿5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平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康平均、被告康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 闫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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