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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吴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县兴济镇赵庄子村12号。
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运河区。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运河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业科技园3号楼905、9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336055785B
法定代表人:赵钢,总经理。
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肖飞,该单位职工。

原告康某与被告吴某、王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22时30分,被告吴某驾驶的被告王某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沿0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向沧县古迹铺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022省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阎四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并致半挂车与路边防护墩和路灯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轿车内乘车人吴敬胜、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阎四江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
经沧县交警队委托,2017年6月29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评定原告的车损为73030元。
经本院委托,2017年6月27日,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停运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评定原告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650元。
2016年9月8日,沧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其中处理决定一栏内容为:交纳路产损失补偿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协议书、营业执照、公估报告、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保单抄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损:73030元;2、公估费:2641元;3、路损费:5000元;4、施救费:4300元;5、吊装费:7000元;6、营运损失每天650元,计算60天为39000元。7、营运公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132971元。
为证明以上损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沧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被告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
二、挂靠协议书、营业执照、行驶证两份、营运证两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为实际车主,且车辆合法有效无保险拒赔情形。
三、原告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车辆驾驶人员合法无保险拒赔情形。
四、被告王某行驶证、吴某驾驶证,证实被告车辆及司机合法有效无保险拒赔情形。
五、被告王某保险保单,证实王某车辆得投保情况(包含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
六、施救费发票一张、交款书各一份,证实施救费费用为4300元、吊装费用7000元。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款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的垫付路产损失5000元。
八、车损公估费一张,证实进行车损定损花费的费用为2641元。
九、停运损失报告一份,证实停运损失每天为650元,因事故发生时报告作出间隔七个月时间较长,主张两个月。
三被告未出庭,也未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车辆受损及其它财产损失,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原告康某提交挂靠协议书、营业执照、行驶证两份、营运证两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为实际车主,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损73030元,提交公估报告一份,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定原告可以主张的停运损失为19500元。
原告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款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垫付路产损失50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关于施救费4300元;吊装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车损公估费:2641元,日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然损失,本院对该诉讼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13471元。
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限额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被告吴某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计款1114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损失11147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原告康某负担43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芹 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书记员:孟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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