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新兴大街232号。
组织机构代码:80552240-4
法定代表人:张铭,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菊、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1360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14时,殷忠福驾车与相向行驶的岳红词试驾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所有),在保沧公路交叉口处相撞,随后殷忠福驾车又与杨二召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岳红词方乘车人周大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忠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红词负次要责任,杨二召及岳红词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周大卫无责任。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找被告索赔,但被告拒不履行应尽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支持如诉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主体资格,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为大名安运运输公司不是原告。2、在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对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应首先由冀J×××××、冀A×××××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被告在核实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经年检有效前提下,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30%责任。3、诉讼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3、驾驶证4、挂靠协议5、营业执照6、法人身份证复印件7、交强险一份8、商业保险两份9、鉴定报告书两份10、施救费发票。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投保情况属实,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但鉴定报告的数额过高,要求扣除相应费用,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
原告质证意见:不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4日14时,殷忠福驾车与相向行驶的岳红词试驾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沧公路交叉口处相撞,随后殷忠福驾车又与杨二召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岳红词方乘车人周大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忠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红词负次要责任,杨二召及岳红词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周大卫无责任。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74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816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大名安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康某,原告与大名安运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有:主车冀D×××××车损94775元,挂车冀D×××××车损16860元,施救费455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185元。
被告主张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30%责任,其他责任由本次事故的其他方的交强险中扣除2100元,剩余70%责任再由其他方承担,原告主张原告并未就本案原告车辆损失向本次事故其他方主张损失,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向其他方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全面履行保险责任义务,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辩称在扣除他方交强险2100元赔偿后,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完毕原告全部损失后,可向本次事故的他方行使追偿权。施救费和公估费属于当事人为获得保险赔偿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本院认可第三方公估公司的公估结果,原告车辆估损主车冀D×××××车损94775元,挂车冀D×××××车损16860元,施救费4550元,合计金额为116185元。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116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宝康
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
人民陪审员 张振常
书记员: 赵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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