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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宋某某等与广水市晶鑫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启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康某某,系宋某某、宋启翔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进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享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晶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俊鸣,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
代表人刘章贵,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刘璋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康某某、宋某某、宋启翔、陈进中、李小平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晶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矿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广水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袁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享成、被上诉人晶鑫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被上诉人广水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刘璋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康某某、宋某某、宋启翔、陈进中、李小平诉称:2013年6月14日17时许,受害人宋清海在被告晶鑫矿业公司下班回家途中,与一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清海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我们多次找被告晶鑫矿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晶鑫矿业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在广水财保公司为宋清海投保雇主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晶鑫矿业公司赔偿我们损失600000元,广水财保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晶鑫矿业公司辩称:原告近亲属宋清海的损失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而并不是在从事答辩人安排授意或者指示的劳务范围,也就是说宋清海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依法答辩人没有赔偿责任,答辩人在第二被告处投有雇主责任保险,若发生对应的损害后果,赔偿责任人应是本案的第二被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广水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是主体错误,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本案的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也就是说是合同之诉。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他只能基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既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又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的规定,原告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向答辩人请求保险金是主体错误。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4日17时许,受害人宋清海在被告晶鑫矿业公司下班回家途中,与一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清海当场死亡。肇事车辆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与肇事司机协商,肇事司机自愿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共赔偿原告损失260000元,且已全部履行。之后,原告又以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晶鑫矿业公司以为受害人宋清海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广水财保公司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与第一被告系雇佣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宋清海与本案第一被告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受害人宋清海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认定是从事雇佣活动,雇主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宋清海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共赔偿受害人近亲属2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已得到赔偿,不能再向第一被告请求赔偿。第一被告为受害人雇员宋清海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雇主责任保险的实际受益人是雇主,只有雇主向雇员赔偿后,才能由雇主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雇主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和直接致害人赔偿,免除了雇主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不能再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更无权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雇主责任保险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的保险。故雇主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因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故雇主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本案中,被上诉人晶鑫矿业公司是该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该保险是针对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晶鑫矿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赔偿责任,其受益人是被上诉人晶鑫矿业公司,并非是受害人宋清海及其近亲属。上诉人康某某、宋某某、宋启翔、陈进中、李小平认为受害人宋清海是该保险的受益人,直接享有对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请求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上诉人康某某、宋某某、宋启翔、陈进中、李小平选择以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向雇主主张侵权责任时,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认定受害人宋清海的损害肇事司机及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受害人的亲属不能再向被上诉人晶鑫矿业公司主张权利,并驳回宋清海近亲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康某某、宋某某、宋启翔、陈进中、李小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康某某、宋某某、宋启翔、陈进中、李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袁 涛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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