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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某
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玉亭,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驾驶机动车(冀J×××××/冀J×××××挂)由北向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处与在应急道内行驶的吴树兵驾驶的机动车(冀B×××××/冀B×××××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乘车人李广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
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后原告诉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滨杜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树兵驾驶机动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927.42元。
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一份(意外伤害医疗限额50000元),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两份(意外伤害医疗限额分别为2000元、2000元)。
原告为此事故所受损失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应当提交保单原件、原告身份证明、意外事故证明、××鉴定书以确定保险责任;其次、根据保险合同定,原告除本保险合同意外还能获得赔偿的,我公司不予赔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书面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处经办人办理保单的过程;3、保单信息两份,证明投保的限额;4、保单三份,其中一份是书面的保单,两份是卡单;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滨杜民初字39号及生效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说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未能得到赔偿的数额。
根据山东省滨城区的判决,由人保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1511.9元,原告实际花费的医药费为115039.74元,减去上述两项以后,未得到赔偿的数额为73527.8元,该部分在被告承保的限额之内,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请法院核实真实性。
对证人证言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出具人是平安人寿的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对投保信息单代理人回去核实。
保单纸质的限额为五万元的我方认可。
对卡单经核实后无异议。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生效证明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康康某某与沧州市四通安远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7月10日达与的赔偿协议书。
2、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一初字第1631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康某某已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50000元的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调解书及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调解书中并未明确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运输公司给付的50000元并不一定全部是人保给付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填具保险单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应当依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15039.74元,根据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杜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康某某获得医疗费赔偿数额为41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7元;根据原告与沧州市四通安远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又获得医疗赔偿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扣除住院未获赔偿的伙食补助费279.3元,原告获得医疗费赔偿49720.7元);综上,原告全部医疗费用115039.74元,减去已获得赔偿的医疗费用41511.9元及49720.7元,剩余23807.14元,并未超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三份保险限额,故该部分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三份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十条、十二条、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23807.1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原告康某某承担2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填具保险单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应当依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15039.74元,根据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杜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康某某获得医疗费赔偿数额为41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7元;根据原告与沧州市四通安远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又获得医疗赔偿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扣除住院未获赔偿的伙食补助费279.3元,原告获得医疗费赔偿49720.7元);综上,原告全部医疗费用115039.74元,减去已获得赔偿的医疗费用41511.9元及49720.7元,剩余23807.14元,并未超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三份保险限额,故该部分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三份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十条、十二条、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23807.1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原告康某某承担2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98元。

审判长: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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