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人。 委托代理人:贺育梅,女,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人。 被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丽,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元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马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小冬、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元芳、马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丑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艳艳、郭纪大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育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冬、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元芳、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31278.33元、误工费86457元、护理费51004.8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80618.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28.6元,共计508787.1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刘小冬驾驶豫EFFxxx(豫ESxx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寨东超限路段时,由于下雨视线不清,将同向在公路右侧行驶原告骑的自行车刮碰,造成康某某倒地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柳林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冬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严重,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住院费共计131278.3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被告刘小冬驾驶的豫EFFxxx(豫ES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以被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其一、豫EFF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豫ESxxx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一份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排除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故意、无证等免责情形前提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有据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可以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刘小冬的从业资格证不是从事运输危险品行业的,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商业三者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另如有垫付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扣除,由垫付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其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其一、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EFFxxx(豫ES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虽然登记在被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元芳、马强,被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不实际占有该车辆,对该车辆没有经营权、收益权,因此,被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引起的一切损害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其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车辆豫EFFxxx(豫ES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25000元,对上述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返还被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综上,被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刘小冬、元芳、马强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小冬、元芳、马强、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47支、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两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花费过高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应证据,且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下水西村河西村民住房分配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没有买受人的身份证号,且没有提供房产证明及原告与李三玲婚姻关系存续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及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应证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康林水、王美林、康四平、康继平、康兴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康保玲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不能证明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内容,故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原告康某某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尽到告知或者明示阐释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因为没有提供已经告知被保险人的书面证据,故该条款无法律效力,本院对条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刘小冬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不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不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凌晨0时40分,被告刘小冬驾驶豫EFFxxx(豫ES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寨东超限路段时,由于下雨视线不清,将同向在公路右侧行驶原告骑的自行车刮碰,致使原告康某某倒地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柳林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冬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11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足远节踇指不全离断、骨盆骨折、左足背皮裂伤、左腓骨骨折,于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26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肌肉坏死伴感染、左足背皮肤软组织剥脱伤清创、反取皮植术后坏死伴感染、左腓骨骨折、左足踇指不全离断再植术后坏死伴感染、左足底皮肤软组织坏死伴感染,共花销门诊费用8521.1元、住院费122757.23元。后经柳林县人民法院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踝关节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足踇趾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销鉴定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马强垫付25000元。 另查明,豫EFFxxx(豫ES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强、元芳,豫EFF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豫ESxxx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一份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离石区北川河以西下水西村村民住宅小区购买了住房一套,并从2010年11月居住于此。 本院认为,柳林交警大队认为被告刘小冬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柳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小冬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刘小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雇员刘小冬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康某某受伤,故依法应由被告元芳、马强承担赔偿责任。豫EFFxxx(豫ESxxx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元芳、马强,挂靠在被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豫EFFxxx(豫ESxxx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此车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称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商业三者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本案的情况不属于所签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损失金额:医疗费131278.33元、鉴定费2000元,凭据支付;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365天,即38547元/年÷365天×365天=38547元;营养费,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150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50元/天×150天=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天数54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00元/天×54天=5400元;护理费,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150天,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即38547元/年÷365天×150天=15841.23元;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城镇买房,长时间居住在城镇,故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9132元/年×20年×31%=180618.4元;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155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给予15000元;车损,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及扶养人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康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01184.96元,其中医疗费用144178.33元,包括医疗费13127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费用257006.63元,包括误工费38547元、护理费15841.23元、残疾赔偿金180618.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车损)1000元。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21000元。剩余280184.96元,根据豫EFFxxx(豫ESxxx挂)号车辆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保险协议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01184.96元。关于被告马强垫付的25000元,原告康某某返还给被告马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康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27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38547元、护理费15841.23元、残疾赔偿金180618.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401184.9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豫EFFxxx(豫ESxxx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401184.9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康某某返还被告马强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8元,由被告元芳、马强、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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