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宝娟
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刘某
于蕾(黑龙江尚志光彩法律服务所)
原告康宝娟,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刘某,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于蕾,尚志市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宝娟与被告康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宝娟委托代理人刘世俊、被告康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于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7月5日汇款8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1份。原告说明在汇款8万元后又汇入刘某账户1万元,另给被告康某某1万元,在借款事实发生后,二被告为10万元欠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1、二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2013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3、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4、2013年7月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刘某汇款8万元。
被告康某某无异议。
被告刘某有异议:1、借条上不是被告刘某本人签字;2、仅认可8万元汇款到自己账户,对其余2万元不知情。
证据二、二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11月7日汇款5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1、二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201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康某某汇款5万元。
被告康某某无异议,并提出汇款时被告康某某在大连,回来后补的借条;此笔借款5万元汇入被告康某某账户,由被告刘某自己去银行提款。
被告刘某有异议:借条上不是被告刘某本人签字,且对此笔借款不知情,不认可。
被告康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庭审中出示了二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
原告无异议。
被告刘某无异议。
被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庭审中出示了钻石商场收据的照片2张。证明原告证据一中借款给二被告的8万元用于购买钻戒托5?360元,钻石23?999元。
原告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康某某有异议:钻戒托与钻石不是用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8万元购买的,而是用被告康某某对外出租房屋的租金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康某某出具的欠条及银行汇款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康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队其中8万元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情况分别确定。被告刘某没有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其对8万元借贷予以确认,且原告与被告康某某均承认欠条上被告刘某的签名系被告康某某代签,依法应确认二被告借款8万元,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余7万元只有被告康某某提供的书面借据,因原告与被告康某某是姐弟关系,而被告刘某于2014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对康某某承认的7万元借款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康某某个人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宝娟借款8万元;
二、被告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宝娟借款7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承担1?500元,二被告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康某某出具的欠条及银行汇款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康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队其中8万元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情况分别确定。被告刘某没有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其对8万元借贷予以确认,且原告与被告康某某均承认欠条上被告刘某的签名系被告康某某代签,依法应确认二被告借款8万元,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余7万元只有被告康某某提供的书面借据,因原告与被告康某某是姐弟关系,而被告刘某于2014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对康某某承认的7万元借款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康某某个人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宝娟借款8万元;
二、被告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宝娟借款7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承担1?500元,二被告承担1?800元。
审判长:刘长凤
审判员:宋世田
审判员:孟昭海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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