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世(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清真路61号。负责人:李世忠,经理。
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包含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561.8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38787.00元、营养费8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8900.00元及司法鉴定费2510.00元;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手机毁损损失299.00元、衣物毁损损失1000.00元、自行车毁损损失350.00元、住院交通费4000.00元、差旅费4875.50元、借贷50000.00元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日按月利率1.5%计算);4.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5.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100.00元;6.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15时30分肇事人被告石某驾驶×××小轿车由于超速且瞭望不够在加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下坡、村屯路口处将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康某某撞倒致重伤。对该起交通事故,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黑公交认定[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认定错误: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石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石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该认定书没有具体认定被告石某超速程度,超速程度是划分事故责任的重要事实依据。肇事发生地为村庄十字路口,依法严格限速,被告石某驾驶车辆肇事时根据刹车痕迹50余米这一事实可以判断其时速每小时120公里左右,属于严重超速。第二,认定书认定原告必须推车通过肇事十字路口没有法律与事实根据。首先,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不是必须推车通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其次,无事实依据,原告在驾驶自行车穿过该路口前已经充分瞭望确定无车辆,此时没有必要下车推行通过,交警部门未对原告当时通过该路口是否必须推车作出事实调查及分析,即作出上述责任认定结论,显然是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另,被告石某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综上,被告石某应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相关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裁决。石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医疗费只赔偿到2017年2月22日之前的,医疗终结后才能提起诉讼,所以2017年2月22日之后的医疗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已经生效二审判决书住院时间为39天,伤残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第三项被告予以认可。变更诉状中的第四项、第五项被告不予认可。永诚财险辩称,1.我公司对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黑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之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并遵循交强险分项原则。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我公司根据(2016)黑27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27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申214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6年9月28日向康某某的信用联社银行卡xxxx8中赔付10000.00元医药费。对超出医药费10000.00元限额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我公司不予承担。3.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此,答辩人不承担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用。4.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义务,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赔偿义务的承担应当是侵权人,而答辩人是保险人并非侵权人,故不负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5.原告提出的手机、衣服、自行车等损失诉请,应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同时对上述损失具体金额承担基本举证责任。6.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以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15时30分,石某驾驶×××号江铃牌轿货车,由加漠公路南向北行驶,行至4.5公里下坡、村屯路口处,由于瞭望不周,未保证安全车速,将由东侧村屯叉道向公路上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康某某撞倒致伤。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黑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康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康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18时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左侧多发(3-11)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闭合性腹部损伤、左侧颧骨弓骨折、右侧上颌窦积液,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治疗效果好转,住院日期为63天(本院认定住院天数为39天),花费医疗费84159.29元,出院后意见:出院后卧床2个月,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练习,定期复查X光片,1年后取出上肢内固定物,每半月复查1次。2016年2月26日,康某某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石某、永诚财险赔偿医疗费656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合计71930.29元,因石某不同意康某某作司法鉴定,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费用待鉴定确定赔偿金额后另行起诉,石某驾驶的车辆在永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要求永诚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6日,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27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判决永诚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康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石某赔偿康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899.68元、驳回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康某某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27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改判石某、永诚财险赔偿康某某全部医疗费65630.29元、伙食补助费6300.00元,共计71930.2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石某、永诚财险承担。2016年9月21日,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27民终1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某某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2月1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申21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康某某的再审申请。2016年11月19日,康某某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治疗效果好转,住院日期为18天(本院认定住院天数为8天),花费医疗费14451.08元,出院后意见:出院后患肢悬吊制动3-5周,加强患肢功能练习,定期门诊复查。康某某住院期间,在加格达奇区月娥服务中心,产生陪护床费140.00元。康某某出院后,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000.22元。2017年6月6日,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康某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鉴定费用2510.00元,鉴定意见为:1、康某某伤后分别评为捌级残、玖级残和拾级残;2、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出院后支持壹人护理叁个月;3、住院期间支持营养。2017年6月3日至6月6日,康某某自加格达奇区到哈尔滨市进行上述司法鉴定购买火车票花费580.00元、住宿费80.00元。另查明,石某驾驶的×××号江铃牌轿货车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永诚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住院病案原件2份、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医疗门诊费票据15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收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火车票4张、住宿收据2张、(2016)黑27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黑27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7)黑民申214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康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康某某提供的陪护床费发票,该费用不是治疗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康某某提供的手机销售凭证,该凭证不能证明手机损坏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康某某提供的火车票,18张火车票中,有14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康某某提供的住宿收据,除2017年6月4日、2017年6月5日的2张住宿收据以外,其余住宿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康某某提供的打印、复印收据,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的必要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康某某提供的律师代理费收据、收条、发票,因律师代理费不是本次事故的必要花费,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石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世、赵楠、被告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康某某与石某的责任比例已经作出认定,石某应当按照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康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康某某第二次手术的住院天数石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康某某在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没有用任何注射类药物,仍在医院住院,属于挂床行为,故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关于康某某诉请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后续治疗费50561.80元,康友宗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产生15451.30元的医疗费,且本院认定康某某第二次住院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故合理的医疗费应为15281.30元(住院期间:床费292.00元、诊查费108.00元、西药费9743.83元、中药费196.98元、放射诊疗费270.00元、手术其他费用418.00元、手术费260.00元、处置费873.50元、化验费705.00元、物理诊断费18.00元、材料费1329.77元、护理费66.00元、门诊费1000.22元)。关于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本院认定康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支持800.00元。2.关于护理费38787.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二项:“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出院后支持壹人护理叁个月”,2015年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为:133.92元/天×39天(实际住院天数)×2人=10445.76元,2016年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为:143.66元/天×8天×2人=2298.56元,出院后护理费应当为:143.66元/天×90天×1人=12929.40元。合理的护理费共计25673.72元。关于营养费81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三项:“住院期间支持营养”,因本院已经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该伙食补助标准已包含营养费,故对营养费81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1189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第一项:“康某某伤后分别评为捌级残、玖级残和拾级残”,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5736.00元(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年(康某某年龄68周岁,20年-8年=12年)×33%=101914.56元。关于司法鉴定费用25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手机毁损损失299.00元,康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自行车毁损损失350.00元、衣物毁损损失1000.00元,石某承认该损失的发生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关系,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关于50000.00元借贷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日按月利率1.5%计算),康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贷利息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关于4000.00元交通费,康某某提供的18张火车票中,只有4张火车票与侵权行为有关,火车票金额为580.00元,故交通费应当为580.00元。关于差旅费4875.50元,康某某提供的证据,只有80.00元鉴定期间住宿费与侵权行为有关,故对80.00元住宿费,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康某某主张的400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康某某的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0.00元。5.关于康某某主张的25100.00元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石某驾驶的×××号江铃牌轿货车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永诚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永诚财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护理费25673.72元+交通费580.00元+住宿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66.28元+自行车、衣物毁损损失1000.00元=111000.00元。永诚财险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康某某的损失金额为:医疗费15281.3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司法鉴定费2510.00元+残疾赔偿金33248.28元=51839.58元。依据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黑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康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石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1839.58×70%=36287.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康某某各项损失款合计111000.00元;二、由石某给付康某某各项损失款合计36287.71元;三、驳回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72.00元,由石某负担1623.00元,康某某负担12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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