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守成
刘兴
刘某某
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守成。
委托代理人:刘兴。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守成与被告刘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守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金均予认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土地租金。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认为原告在与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前已经将本案所涉土地租赁给他人,由刘海龙、吴振华在土地之上建了鸡棚,由于吴振华的阻挠,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在明知本案所涉土地上已经有附着物(鸡棚)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若被告不再续租土地时地面附着物归被告所有,并连续给付了原告两年的土地租金,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与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前已经将本案所涉土地租赁给他人,并由刘海龙、吴振华在土地之上建了鸡棚。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康守成2013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金8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金均予认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土地租金。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认为原告在与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前已经将本案所涉土地租赁给他人,由刘海龙、吴振华在土地之上建了鸡棚,由于吴振华的阻挠,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在明知本案所涉土地上已经有附着物(鸡棚)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若被告不再续租土地时地面附着物归被告所有,并连续给付了原告两年的土地租金,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与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前已经将本案所涉土地租赁给他人,并由刘海龙、吴振华在土地之上建了鸡棚。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康守成2013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金8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书润
审判员:柳燕
审判员:王占凯
书记员:杨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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