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守彬,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兰颖,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明公路9公里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滕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守彬与被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守彬及委托代理人兰颖,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鹏程公司出卖玉米,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玉米,并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对利息双方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4年所有的粮款均已付清,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康守彬粮款72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康守彬关于要求被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利息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00元,原告康守彬负担161.50元,被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徐冬华 审判员 韩凤波 审判员 单立群
书记员: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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