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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学农与于淑娟、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学农
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于淑娟
张某某
刘雪飞(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学农,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淑娟,无业。
被告:张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雪飞,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学农与被告于淑娟、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学农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强、被告于淑娟、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康学农将其购买的房屋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二被告,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协助二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其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二被告亦应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合同义务。虽被告张某某主张其以在原告康学农处的工资以及运费来抵顶了房款,但原告康学农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房屋买卖非同一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一直由原告持有,并长期作为抵押物为原告进行抵押贷款使用,故被告于淑娟关于购房时无钱,想陆续偿还房屋价款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对于房屋价款的给付未约定履行期限,该合同已签订长达十年之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房款,二被告应当予以给付。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房款700000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至2015年十年间黄骅市楼房的市场价格大幅增长,原告康学农在未取得房屋价款的情况下,陆续用黄骅字第××号房屋抵押贷款,亦支付了大量贷款利息,二被告如果按照十年前约定价款来支付房款,显失公平。故从诚信公平的角度出发,本院支持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价款250000元,并从2006年5月31日起(被告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39%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淑娟、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学农房款2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39%从200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康学农承担2000元,被告于淑娟、张某某承担64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康学农将其购买的房屋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二被告,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协助二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其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二被告亦应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合同义务。虽被告张某某主张其以在原告康学农处的工资以及运费来抵顶了房款,但原告康学农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房屋买卖非同一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一直由原告持有,并长期作为抵押物为原告进行抵押贷款使用,故被告于淑娟关于购房时无钱,想陆续偿还房屋价款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对于房屋价款的给付未约定履行期限,该合同已签订长达十年之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房款,二被告应当予以给付。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房款700000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至2015年十年间黄骅市楼房的市场价格大幅增长,原告康学农在未取得房屋价款的情况下,陆续用黄骅字第××号房屋抵押贷款,亦支付了大量贷款利息,二被告如果按照十年前约定价款来支付房款,显失公平。故从诚信公平的角度出发,本院支持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价款250000元,并从2006年5月31日起(被告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39%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淑娟、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学农房款2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39%从200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康学农承担2000元,被告于淑娟、张某某承担64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审判长:李朝霞

书记员:高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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