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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学兵、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学兵
王某某
任一奇
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原审原告康学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安县。
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安县。
委托代理人:任一奇,(系王某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怀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申诉人)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柴怀路东70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清,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康学兵、王某某诉原审被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房屋租赁合同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09)怀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信用联社和康学斌、王某某均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张商终字112号民事判决。
信用联社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再终字第15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学兵、王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一奇、张玉莲和被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文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楼房装修费用,经过有关部门价格鉴定,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
原审认为,被告信用联社对解除房屋合同后,剩余租赁期内原告投入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和安装锅炉费、代付电费、鉴定费等应予补偿,补偿标准应按剩余租赁期八年计算。
判决被告信用联社补偿原告康学兵、王某某承租楼房装饰装修费553022元、锅炉安装费用28000元、、代付电费6874.53元,购买电费卡款128.80元,电力安装费7352.38元,共计595377.71元的80%,即476302.17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300元,价格鉴证费12000元,被告负担20444元,原告负担1856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学兵、王某某为了对租赁房屋进行修缮装饰,以王某某的丈夫任一奇的名义,向怀安县信用联社进行贷款,贷款利息47749.14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维持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09)怀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上诉人康学兵、王某某贷款利息损失47749.14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原告再审诉称:2005年7月份,我们依据被告营业部的招租广告,与其营业部负责人乔志军协商后形成了租赁怀安县旧人大办公楼的初步意见,租赁费每年6万元,租期10年。
因承租楼房系机关办公用房,不具备商业用房条件,又年久失修,没水、没电、没暖气、楼顶漏雨,所以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雇人对房屋进行修缮和装修。
2005年9月29日和11月8日分两次给付了2006年度租金6万元。
2005年12月25日修缮工程全部完工,2006年1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了租房协议书。
签订协议和交付租金时,被告对原告的的装修、修缮行为未提出异议。
2007年1月份,因被告营业部住址搬迁,租赁费暂未交付,后于2007年12月7日交付了2007年度租金6万元。
2007年9月22日被告委托正源拍卖公司对原告承租的楼房进行公开拍卖,2007年12月5日被告向怀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房协议。
2008年4月17日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但对原告的投入费用补偿问题未作处理。
因解除协议的真正原因,是原、被告租房协议未解除之前,被告根据上级要求已经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公开拍卖,解除租房协议纯属被告单方违约。
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锅炉安装费、旧欠电费、贷款利息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等共计127万元。
被告再审辩称:原告自行拆改房屋及原有设施,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房屋,不按期交纳房租,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再审查明:2005年7月原、被告双方协商租赁怀安县旧人大办公楼,2005年8月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和维护,2005年11月前原告支付房租6万元。
装修完工后,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租期10年,每年租金6万元。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将承租的四层楼房分别进行了转租。
2005年12月在原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怀安服务部转租时,被告提供了房产证及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2007年9月22日,被告委托张家口正源拍卖公司对租赁房屋公开进行拍卖。
2007年12月7日原告交付2007年度房租6万元。
2007年12月5日被告信用联社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租房协议。
本院经过审理,以原告未按期交纳房租为由,做出(2007)怀商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
对原告提出的投入资金补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本院未作处理。
2009年10月9日,二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对承租楼房的投入资金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诉讼期间,应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承租楼房原人大办公楼室内外装修修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0年1月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报告,鉴证总价值为553022元。
经法院调解,双方就投入资金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原告提供赔偿的项目金额及证据包括:1、楼房室内外装修修缮费用553022元,提供价格鉴证报告一份;2、购买锅炉款28000元,提供买卖合同一份和收款收据4张;3、电力安装费15102.38元,提供收据2张,动力材料计划表1张,手写白条一张;4、代付2005年9月之前被告旧欠电费4800元,提供供电公司发票30张;5、代付解除合同后被告应付电费2074.53元,提供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电费发票4张;6、购买电费卡款128.80元,提供售电凭证13张;7、贷款利息47749.14元,提供信用联社计息清单、借据21张;8、自来水安装设施费用30000元(外欠),未提供证据;9、鉴定费12000元,提供价格认证中心收费票据1张;10、预期可得利益60万元,提供次承租人证明11张,欲证明每年原告可收取租赁费21.7万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共计1292876.85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的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康学兵、王某某与信用联社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合法有效。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
本案租赁楼房年久失修,且不具备商业用房条件,原告在租赁协议签订之前对楼房进行修缮装饰,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用途,属善意添附,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装修行为。
签订协议后原告将承租的楼房分别进行分租,符合租赁物的用途。
被告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并且还提供房产证等相关资料配合原告转租租赁物。
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营业部办公场所搬迁,原告未及时交纳租金,但被告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催收租金,租赁合同未解除前,即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原告承租的楼房,随后又起诉法院请求解除租房协议。
鉴于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对解除合同后剩余租赁期内原告投入的装饰装修费用553022元、、购买锅炉款28000元、电力安装费7352.38元、购买电费卡款128.80元、应予补偿,补偿标准应按剩余租赁期八年计算。
原告主张代付的电费6874.53元、鉴定费12000元,有证据佐证,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47749.94元,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十年,原告是按履行租赁期间十年所做的准备,履行了两年后,就解除了租赁合同,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代付的电费、鉴定费、贷款利息,被告应予全额补偿。
对手写的电力安装费7750元,因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自来水安装费用300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6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偿原告康学兵、王某某承租楼房装饰装修费553022元、锅炉安装费用28000元、购买电费卡款128.80元、电力安装费7352.38元,共计588503.18元的80%,即470802.54元。
价格鉴证费12000元,代付电费6874.53利息47749.94元,总计537427.01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被告负担8240元,原告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康学兵、王某某与信用联社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合法有效。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
本案租赁楼房年久失修,且不具备商业用房条件,原告在租赁协议签订之前对楼房进行修缮装饰,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用途,属善意添附,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装修行为。
签订协议后原告将承租的楼房分别进行分租,符合租赁物的用途。
被告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并且还提供房产证等相关资料配合原告转租租赁物。
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营业部办公场所搬迁,原告未及时交纳租金,但被告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催收租金,租赁合同未解除前,即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原告承租的楼房,随后又起诉法院请求解除租房协议。
鉴于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对解除合同后剩余租赁期内原告投入的装饰装修费用553022元、、购买锅炉款28000元、电力安装费7352.38元、购买电费卡款128.80元、应予补偿,补偿标准应按剩余租赁期八年计算。
原告主张代付的电费6874.53元、鉴定费12000元,有证据佐证,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47749.94元,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十年,原告是按履行租赁期间十年所做的准备,履行了两年后,就解除了租赁合同,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代付的电费、鉴定费、贷款利息,被告应予全额补偿。
对手写的电力安装费7750元,因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自来水安装费用300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6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偿原告康学兵、王某某承租楼房装饰装修费553022元、锅炉安装费用28000元、购买电费卡款128.80元、电力安装费7352.38元,共计588503.18元的80%,即470802.54元。
价格鉴证费12000元,代付电费6874.53利息47749.94元,总计537427.01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被告负担8240元,原告负担2060元。

审判长:李文斌

书记员:张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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