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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学中与强某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学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
负责人樊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英,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学中诉被告强某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学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春梅,被告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4时28分,强某某驾驶豫Q×××××号车沿河南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街西沙河店桥西口超越前方车辆时,与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康学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康学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简易程序)认定,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学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康学中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急救、检查费1840元,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CT检查费1145元(该CT费系强某某垫付)。后于当晚转至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37433.10元(强某某垫付7900元),其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6年9月8日,出院日期2016年10月12日;于2016年9月8日行“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9月14日行“左第4、5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颈突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节;3、左第4、5掌骨骨折;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5、左侧第五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腔隙性脑梗塞;8、脑萎缩。康学中出院后还支出检查费140元。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康学中住院期间由其配偶程丙芝、女婿蔡海洲护理。但根据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的病历及住院每日费用清单,康学中至2016年9月28日之后未再有实际用药及治疗记录。
2016年10月24日,康学中申请委托我院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6年12月10日分别作出驻泽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学中左上肢功能丧失在大于10%-小于25%范围,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10.10.i)之规定,目前其肢体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及驻泽济司鉴所[2016]临意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骨折,10.2.5尺桡骨骨折b)手术治疗(护理30-60日)、10.3关节脱位,10.3.2b)手术治疗(护理30-60日)之规定,并考虑到其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时还需要一段时间的护理,综合分析,被鉴定人康学中损伤后(自受伤之日起)的护理期建议评定为70日左右;及驻泽济司鉴所[2016]临意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现康学中尺桡骨骨折及左手第4、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留存,按照一般医疗常规,其内固定物(三处三块钢板及螺钉)需择期手术取出。依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结合当地居民目前实际消费水平,参考县级医院收费标准及原经治医院诊断证明书所示,并考虑到其内固定物取出术在原施手术医院进行比较安全,康学中的后期医疗费建议评定为10000元;支出检查、鉴定费1990元。康学中还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
另查明,康学中系农业家庭户口。遂平重庆齐齐火锅店证明其员工康学中自2016年2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在该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并提供有遂平重庆齐齐火锅店营业执照(注册日期2015年11月13日)及2016年6月-8月份工资表。
还查明,豫Q×××××号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强某某、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强某某驾驶豫Q×××××号车辆与康学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康学中受伤,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康学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豫Q×××××号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强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康学中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强某某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病历及住院每日费用清单,康学中于2016年9月28日之后未再有实际用药及治疗记录,故其合理的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其病程记载认定为20天。二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长期挂床及不合理住院期间的异议成立。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为40341.51元(1840元+37433.10元+140元+1145元-床位费526元÷34天×1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00元(20元/天×20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00元(10元/天×20天)。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尺桡骨骨折及左手第4、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留存,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10000元,该后续治疗费系确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月收入3000元,虽提供了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证据相印证,并不能客观、真实、充分的证明其月收入状况及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考虑原告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并结合被告意见,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92天,计算为2735.55元(10853元/年÷365天×92天)。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及左手第4、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上肢功能受限,并考虑到其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时还需要一段时间的护理,故其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516.11元(30482元/年÷365天×20天×2人+30482元/年÷365天×50天×1人)。7、原告在城镇工作未满一年,不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地、消费地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20年,原告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算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为1990元。以上第1-4项共计50941.51元,应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5-9项共35257.66元,应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40941.51元及鉴定费1990元,应由被告强某某按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0052.0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9045元后还应赔偿2100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学中各项损失共计45257.66元。
二、限被告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学中各项损失共计2100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用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康学中负担113元,被告强某某负担1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继伟 审 判 员  康 兵 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

书记员:龚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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