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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通河县祥某某大林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如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通河镇财富东城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河县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河县通河镇。
被告:杨永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富林乡岔林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昌街248号。
负责人:敖志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男,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如珍与被告杨永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涛、被告杨永志、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永志赔偿原告医疗费25399.03元、护理费3795元(151.8元×25天)、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交通费200元(当庭变更交通费为75元),以上合计31894.03元(当庭变更为31769.03);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上述给付内容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永志予以赔偿;3、要求被告杨永志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杨永志驾驶黑LJV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河镇房产处由南向北驶出至鸿雁街左转弯时,与沿鸿雁街由东向西行驶,由吴凤山驾驶、搭乘原告康如珍的黑LA0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通河县交警大队《哈公交(通)认字第20170721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志负全部责任,原告康如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通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尺骨骨折”,共住院25天,于2017年8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399.03元。
被告杨永志辩称:肇事时驾驶的黑LJV9**号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永志驾驶的黑LJV9**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标准予以认可。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包括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2份、出院证明书、保险单2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吴凤山预留交通强制保险应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限额中的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杨永志驾驶黑LJV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河镇房产处由南向北驶出至鸿雁街左转弯时,与沿鸿雁街由东向西行驶,由吴凤山驾驶搭乘原告康如珍的黑LA0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通河县交警大队《哈公交(通)认字第20170721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志负全部责任,原告康如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通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尺骨骨折”,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于2017年8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399.0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为同起交通事故的伤者吴凤山预留交通强制保险应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限额中的5000元。被告杨永志驾驶的黑LJV9**号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永志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杨永志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侵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被告杨永志投保的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本起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黑龙江省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55411元计算,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5元,符合实际情况,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20399.03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因被告杨永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故以上经济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如珍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795元、交通费75元,以上合计88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如珍医疗费20399.03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以上合计22899.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杨永志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宇

书记员: 张继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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