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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凌某某等与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某
凌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康某某(方)。
原告凌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原告康某某(方)、凌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霍红霞、郭玉松,人民陪审员张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的名为面粉厂承包协议合同书,但根据合同内容,被告使用其与二原告合伙开办的面粉厂及厂内机器设备,并每年按期交付一定的费用,故该合同为租赁合同。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实际租赁期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自2003年至2015年的租赁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称自2007年后租金每年变更为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追要面粉厂原有内、外账产生的费用,应在租金中扣除,协议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4,000元的请求予以确认。被告未变更或撕毁合同,原告主张20,000元违约金不符合协议第七条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终止承包协议、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合伙、进行合伙结算的诉讼请求,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康某某(方)、凌某某租赁费84,000元。
二、准许原告康某某(方)、凌某某撤回要求终止面粉厂承包协议、解散合伙、进行合伙结算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方)、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黄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的名为面粉厂承包协议合同书,但根据合同内容,被告使用其与二原告合伙开办的面粉厂及厂内机器设备,并每年按期交付一定的费用,故该合同为租赁合同。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实际租赁期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自2003年至2015年的租赁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称自2007年后租金每年变更为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追要面粉厂原有内、外账产生的费用,应在租金中扣除,协议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4,000元的请求予以确认。被告未变更或撕毁合同,原告主张20,000元违约金不符合协议第七条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终止承包协议、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合伙、进行合伙结算的诉讼请求,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康某某(方)、凌某某租赁费84,000元。
二、准许原告康某某(方)、凌某某撤回要求终止面粉厂承包协议、解散合伙、进行合伙结算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方)、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黄某某担负。

审判长:霍红霞
审判员:郭玉松
审判员:张瑜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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