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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孙某某、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素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彩,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隆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仁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尧县千户营乡孔家住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康贵英,男,系该村支书兼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高某某、王仁亮、隆尧县千户营乡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坤、曹运格,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贾红彩,被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被告王仁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被告隆尧县千户营乡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康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以上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0847.6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某承揽了原告所居住的村委会的四眼机井的打井工程,在机井已经完工,没有交付使用前,群众欲早点用上机井浇地,经村委会与被告孙某某协商,被告孙某某同意村委会使用。在群众使用井泵发现不能用时,把问题反映给被告孙某某,孙某某指示被告高某某进行拔泵、换泵(机井内的泵是由高某某提供),之后负责全面工作的村支书通知管井的王景印找几个人去拔泵,同时村电工孔繁社也在喇叭里喊,有谁的地都去拔泵。2015年6月15日上午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户的村民到所涉的机井进行工作,被告王锒亮是受被告高某某指示进行拔泵、换泵、顺泵的,工作持续到天黑吃晚饭时,因井架上没有安装照明设施,只有头灯光线昏暗,井架上边卡头脱卡失控,致使在顺泵过程中砸伤原告及另一村民贾群山。原告伤情属左腿粉碎性骨折,骨筋膜室综合症,胫动脉、胫神经挫伤,手术四次,住院41天,带支架回家因骨胛不长至今支架不能撤。对于原告治疗花费以上四个被告分文未给。现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诸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医药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共计90603.5元。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8张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但经计算,8张医疗费单据金额共计89104.1,本院予以确认。
4、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鉴定花费1402元。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证明护理费标准。四被告均有异议。但原告证据内容过于形式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术后照片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恢复情况。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王景印证明。证明村委会让自己找12个人去拔泵顺泵。四被告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且仅提供证据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8、隆尧县千户营乡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某某协议书。用于证明孙某某未经验收允许村委会使用且村委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村委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完全责任不包含人身伤害责任。
9、交通费单据10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王仁亮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考虑到原告在邢台住院,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
10、电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机井的管理权和所有权都归村委会所有。被告村委会有异议,电费收据不能表明机井管理权归村委会,故该收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承揽的隆尧县千户营乡孔家庄村四口机井建好后而未竣工验收前,村民为提前使用机井通过村委会找到孙某某要求提前使用,孙某某拒绝,后村委会又多次找到孙某某协调并保证井泵出现问题将承担全部责任后,孙某某允许使用。同时被告孙某某与高某某签订农田水泵及配套设施安装协议书,水泵及配套设施由高某某承包的,保质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两年,高某某负责安装维修。村民反映井泵不能用后,通过村委会反映给孙某某,孙某某指示高某某进行维修更换新泵。
2016年6月15日,王仁亮接到村支书电话通知进行拔泵顺泵作业,拔泵顺利完成后,当日晚上,被告王仁亮提供井架并指挥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位村民进行顺泵作业,原告负责拧井管之间螺丝。在顺泵过程中,原告称由于设备原因,被告王仁亮称由于第三人提前撤保险牌等操作原因导致顺泵失败,泵连同电缆迅速下沉,原告左小腿被电缆缠住并被电缆拉到井口与井口碰撞,由于电缆挤压和井口碰撞导致原告左小腿受伤(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骨筋膜室综合症、胫前胫后动脉挫伤、胫神经挫伤)。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谁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
1、关于谁指示被告王仁亮拔泵顺泵,指示人与王银亮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问题。本案中不管是哪个被告指示王仁亮进行拔泵顺泵作业,三被告均未在现场指导工作,与王仁亮也不具有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也没有为王仁亮提供拔泵顺泵工具,王仁亮必须完成拔泵顺泵作业才能一次性得到报酬,故王仁亮与指示人不是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王仁亮提供井架和经验,在现场指挥他人进行拔泵顺泵,完成作业接受报酬,王仁亮与指示人形成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
2、本案原告是否与其他主体存在义务帮工或雇佣关系而产生其他赔偿义务人。因本案当事人多是电话联系,很多陈述互相矛盾,原被告也未为提供相应足够证据而无法查实,故本院不予考虑。
3、原被告各方责任大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揽人承担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王仁亮顺泵行为遭受伤害,被告王仁亮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尽管已经尽到合理的提醒和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也出于善意,但在机井未验收前,不应同意村委会和村民提前使用机井,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被告高某某负有更换井泵的责任(不管是否竣工验收),其提供的井泵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和原告伤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亦有一定责任,其辩解对王仁亮顺泵不知情,但王仁亮顺的新泵系由其提供,本院对其不知情陈述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其承担10%责任。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理应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和风险安保意识,尽管主观上出于帮助村民浇地的善意,但其明知新机井未竣工验收却积极协调村民使用未验收的机井,并向被告孙某某承诺井泵出现问题负完全责任,某种程度已相当于机井的管理人,并积极协调王银亮拔泵顺泵,放任风险存在和事故发生,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意识到天色已晚,看不清楚,自己又不具备顺泵的经验和技术,而贸然去无偿帮工,其自身存有一定的过错,且原告是为自己事务而去帮忙,自己是受益人之一,故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上述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确定后,剩余40%的责任由侵权人王仁亮承担。
原告方的损失范围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为90603.5,但经计算实为89104.1元,故原告医疗费确定为89104.1元。伤残鉴定费为1402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41天,但原告病例载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39天,故本院对其住院天数认定为39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50元=1950元。结合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营养期为90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住宿和餐饮业收入标准每天90.3元,护理费为90天×90.3元=8127元。营养费,营养期的认定同上,按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90×30=2700元。原告康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虽已65周岁,但其尚有一定劳动能力,可以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但原告主张误工期为342天,被告认为期限过长,原告未能证明持续务工。依照公安部2014年发布《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2.16的规定,以及原告胫、腓骨双骨折伤情,本院取中间数确定误工期为150日,误工费共计150×54.2=8130元。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票据,考虑到在邢台住院天数和离家距离,及从本村到邢台距离,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15年计算,原告年龄至定残日已满66周岁,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年龄至定残日已满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按14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1051元×14年×10%=15471.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为89104.1+1402+1950+2700+8127+8130+1000+15471.4+4000=131884.5元。故被告王仁亮需赔偿原告131884.5×40%=52753.8元,被告孙某某需赔偿原告131884.5×10%=13188.45元,被告高某某需赔偿原告131884.5×10%=13188.45元,被告隆尧县千户营乡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需赔偿原告131884.5×20%=26376.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康某某13188.45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康某某13188.45元。
三、被告王仁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康某某52753.8元。
四、被告隆尧县千户营乡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康某某2637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元,由原告负担98元,由被告王仁亮197元,由被告村委会负担9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49元,被告高某某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垂生 人民陪审员  苏庆坤 人民陪审员  张永格

书记员:成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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