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系黑龙江董长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3201411558572。被告:晚兆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20,000.00元款项,并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1,600.00元人民币,本次共计主张141,600.00元人民币;2.利息给付至还款付息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了120,000.00元人民币现金,被告拿走了钱之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事后原告因家里用钱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索要120,000.00元人民币,可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后只好诉至法院。望法院在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晚兆礼辩称:原告说被告向原告借了12万元,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这12万元是还款,不是借钱。打收条是因为当时原告打的借条找不到了,没有办法给原告打了个收条。被告沈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收条一张(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目的:证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晚兆礼、沈某某收到原告康某某现金12万元整。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7年7月10日下午5点左右在滴道区宾馆的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笔录一份。证明目的:沈某某认可欠款12万元事实并同意给付,推脱因暂时没有能力给付。被告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张连江出庭做证证言,内容为:2014年10月1日晚上5点左右,其开车拉着康某某给沈某某送钱。2016年6月10号左右,其开车拉着原告和张连友去沈某某家要钱,沈某某爱人晚兆礼说要8月末还钱;被告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晚兆礼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日晚5时许,原告康某某携带120,000.00元人民币到被告沈某某与晚兆礼家中,将12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给原告康某某出具收据一份。事后原告因家里用钱于2016年6月开始向被告索要120,000.00元人民币,被告承诺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晚兆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晚兆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根据不当得利的一般证明规则,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只需证明被告获利、原告因被告获利受损。而被告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则需证明其获利有法律根据,以排除不当得利中“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康某某已举示被告沈某某出具的收据,被告晚兆礼亦无异议,故被告应出示证据证明其获利有法律根据。庭审中被告晚兆礼虽然辩称该笔款项是原告返还被告先前的借款,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20,000.00元不当得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只为受益人取得的利益,而非受损人的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某、晚兆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康某某人民币120,000.00元;二、驳回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00元,由沈某某、晚兆礼承担2,654.24元,由康某某承担477.76元。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欣
审判员 方天英
审判员 夏世清
书记员:张水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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