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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
王洪安(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
徐某

原告康某,女,生于1982年9与1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洪安,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女,生于1980年12月2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
原告康某诉被告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安,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以及心理健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某殴打原告康某致其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3218.54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2508.84元,超出部分应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被告提出的原告亦打骂被告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中检查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质疑并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以及心理健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某殴打原告康某致其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3218.54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2508.84元,超出部分应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被告提出的原告亦打骂被告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中检查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质疑并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审判长:徐建林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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