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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科德.沃伊特股与石某某中兴蜡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科德.沃伊特股份两合公司
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中兴蜡业有限公司
牛红茹
韩志斌(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科德.沃伊特股份两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克劳迪亚斯.沃伊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中兴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剧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红茹,石某某中兴蜡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志斌,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科德.沃伊特股份两合公司诉被告石某某中兴蜡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康某科德.沃伊特股份两合公司委托代理人仲沈鹤、被告石某某中兴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红茹、韩志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科德.沃伊特股份两合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我公司与中国供货商宁波市鄞州安红工具厂(以下简称宁波安红)签订买卖合同,议定:1、原告向宁波安红购买带钢钩的弹力绳、棘轮拉力器、警示器,合同价值46670.40美元;2、预期装船日期2012年12月19日,预期到达汉堡港日期2013年1月23日;3、受益人宁波市鄞州安红工具厂,银行:鄞州银行,账号
:81×××82;4、付款条件30%定金,凭提单付余款:5、装运港宁波港,目的港德国汉堡。
合同签订后,宁波安红于2012年12月24日交货。
由于电脑黑客的错误指示,我公司将合同总价的70%,即32669.28美元汇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
宁波安红发电报给被告,澄清被告所收到的我公司的汇款是由于黑客的错误指令
造成的错误付款,正确的收款人是宁波安红,并要求被告将款项退还给宁波安红,但被告拒绝付款。
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归还不当得利32669.28美元(折合人民币205480元)(根据2013年1月4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6.2897);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中兴蜡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事蜡烛生产、出口业务,常年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
2012年12月份,德国商人莫瑞恩通过电子邮件与我公司联系蜡烛买卖业务。
经双方协商,莫瑞恩初步确定购买我公司2000集装箱蜡烛。
2012年12月25日,我公司通过邮箱给其发送了供货合同。
合同约定:总价款32600美元,支付方式:全额支付。
2013年1月4日,莫瑞恩通知我公司其已将货款汇入我公司账户,同时要求变更合同,将订购的蜡烛2000集装箱减为200集装箱,剩余款转给其朋友唐马克,1月5日我公司收到该笔货款,因付款人不是莫瑞恩,我公司要求莫瑞恩通过邮件确认付款人、收款人信息及其变更要求。
2013年1月6日,莫瑞恩给公司发来邮件,进一步确认:款系本人所付,收款人系我公司、收款帐号
系我公司账号
;并要求将购2000集装箱蜡烛更改为购200集装箱蜡烛,余款要求我们转给在广州的朋友唐马克。
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月11日确定:莫瑞恩购我公司蜡烛400箱,扣除货款7280美元,余款25344美元,由我公司兑换为人民币转给其朋友唐马克。
为慎重起见我公司又要求莫瑞恩给付我公司书
面转款授权及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
在得到莫瑞恩授权书
及收款人唐马克的护照复印件后,我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将余款转给了唐马克,将400件蜡烛发到莫瑞恩指定地点。
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
该款于2013年1月3日给付我公司,到我公司将余款转出期间长达10天。
原告称该款是其电脑受到黑客错误指令
,导致错误付款,不是事实.在我公司收到款项到余款转出,期间长达10天的时间,如果是转款发生错误,原告早就应当通知我公司,为什么在我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刚将余款转出后,宁波方打电话称款错入我公司了。
我公司怀疑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恶意诉讼。
综上,我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法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形式发票,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成立买卖合同;2、清单一份,证明买卖货物详细情况;3、海运提单;4、装箱单;5、发票;6、7、8均为电子邮件;证明以原告账户汇款的协商过程及汇款情况;9、出口货物报关单。
原告对其提供的以上证据解释称,证据1、2、3、4、5、9证明原告与宁波安红的合同履行情况;证据6、7、8证明原告受宁波安红指示将货款汇至被告帐户,并称宁波安红的网站被黑客控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4、5、9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宁波安红的交易与莫瑞恩汇给我公司的货款无关。
证据6反应的情况与被告陈述的事实之间有矛盾;对证据7、8本身无异议,但不认为是受电脑黑客影响而发的邮件。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与德国商人莫瑞恩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与莫瑞恩曾订立买卖合同,莫瑞恩购被告蜡烛2000集装箱,总价款32600美元。
莫瑞恩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莫瑞恩通过德国银行确认莫瑞恩以原告帐户给被告付款32669.28美元。
付款后,要求变更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将合同变更为购买400集装箱,价款为7280美元。
余款被告在莫瑞恩指示下汇给莫瑞恩指定的顾客唐马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质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我公司与莫瑞恩无任何往来。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查阅了宁波安红诉石某某中兴蜡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的(2013)藁民初字第3133号
卷宗,并复印了起诉书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做出的(2013)藁民初字第3133号
民事裁定书

从宁波安红的起诉书
及宁波安红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推定出本案原告所诉的受到黑客控制的电脑系宁波安红的电脑。
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与莫瑞恩达成买卖蜡烛合同,莫瑞恩购被告蜡烛2000集装箱,总价款32660美元。
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收到以原告名义汇的32669.28美元,被告将该情况通知莫瑞恩,并要求莫瑞恩说明,莫瑞恩经德国银行确认该款系其以原告名义于2013年1月3日汇出给付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被告并要求变更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将合同变更为莫瑞恩购买被告400集装箱蜡烛,价款为7280美元。
该合同履行后,被告在莫瑞恩指示下于2014年1月14日将余款汇给莫瑞恩指定的顾客唐马克。
被告将剩余货款汇出后,宁波安红便于2014年1月14日提出异议,称该笔款项系原告汇给宁波安红的货款,经三方协商未果后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并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应证明被告受益,原告受损,原告所受到损失与被告受益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所收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
本案中,被告虽收到自原告帐户汇出的款项,但被告有证据证明自已与莫瑞恩之间存在蜡烛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款项后,又通过电子邮件与莫瑞恩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且涉案款项又经德国银行确认系莫瑞恩通过原告帐户汇给被告。
被告基于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蜡烛的义务,有权取得相应价款,应属合法取得;被告与莫瑞恩通过电子邮件协议变更合同后,将剩余付款按莫瑞恩的要求汇给唐马克;被告的财产并未不当增加。
原告称自已与宁波安红存在买卖合同,因宁波安红电脑受黑客控制错误汇给被告,未提供证据,即便属实,亦应到公安机关报案,不属民事调整范围。
综上,被告所收到自原告帐户的汇款,是基于原告与莫瑞恩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合法根据;被告财产没有不当增加;原告即便有损失也与被告所收价款之间无因果关系。
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科德.沃伊特股份两合公司要求被告石某某中兴蜡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2669.28美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费4383元,由原告康某科德.沃伊特股份两合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并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应证明被告受益,原告受损,原告所受到损失与被告受益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所收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
本案中,被告虽收到自原告帐户汇出的款项,但被告有证据证明自已与莫瑞恩之间存在蜡烛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款项后,又通过电子邮件与莫瑞恩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且涉案款项又经德国银行确认系莫瑞恩通过原告帐户汇给被告。
被告基于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蜡烛的义务,有权取得相应价款,应属合法取得;被告与莫瑞恩通过电子邮件协议变更合同后,将剩余付款按莫瑞恩的要求汇给唐马克;被告的财产并未不当增加。
原告称自已与宁波安红存在买卖合同,因宁波安红电脑受黑客控制错误汇给被告,未提供证据,即便属实,亦应到公安机关报案,不属民事调整范围。
综上,被告所收到自原告帐户的汇款,是基于原告与莫瑞恩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合法根据;被告财产没有不当增加;原告即便有损失也与被告所收价款之间无因果关系。
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科德.沃伊特股份两合公司要求被告石某某中兴蜡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2669.28美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费4383元,由原告康某科德.沃伊特股份两合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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