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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诉任强、古某君、王爱国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
于昌莲(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任强
古某君
刘爱国(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王爱国
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于昌莲,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强,无业。
被告古某君,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国,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诉被告任强、古某君、王爱国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昌莲、被告古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国、被告王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孙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古某君与王爱国口头约定铲车使用协议,双方均以本人名义订立协议,在诉讼过程中古某君未提供其代理父亲订立协议、由其父亲支付铲车司机工资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古某君是本案被告;王爱国也未提供其代理王某订立协议及王某是选厂实际承包人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王爱国是本案被告,王爱国可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选厂的实际承包人追偿。因此,对古某君、王涛认为本人不是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古某君与王爱国在协议中约定,每月的15000元中包含铲车司机工资和维修费用,可以认定应当由古某君雇佣司机,任强是该铲车司机,因此任强与古某君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康某替代任强上班开铲车,是基于与康某的朋友关系,与雇主古某君无关。任强同意康某开铲车,是在雇主古某君不在现场,也未授权之下擅自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康某替代任强上班的直接利益是任强在工作时间可以休息;对雇主古某君来说,不论是任强上班还是康某替班都是一样的,不会因此获取额外利益,因此康某与任强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任强是被帮工人,雇主古某君不是被帮工人。义务帮工行为的认定以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为标准,因此任强提出康某主动帮工且有自身利益考虑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在义务帮工活动中,义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存在第三人过错的,首先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义务帮工人存在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康某和任强认为铲车刹车失灵导致事故发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据铲车安全操作规范,铲车在深沟、陡坡地段作业和倒车作业须有专人指挥,本案中铲车作业符合上述条件,应当设专人指挥铲车,但古某君与王爱国在订立协议时对专人指挥问题没有约定,在事故现场也没有专人指挥,失去对铲车司机指挥、提醒、警示的作用,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对康某连带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康某作为专业司机,明知没有专人指挥,仍然在危险环境中单独作业,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在操作铲车过程中也有处理不当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帮工人任强20%的赔偿责任。减去王爱国、古某君连带承担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和应当减轻任强20%的赔偿责任,任强应当承担46.67%的赔偿责任。
在康某损失总额上,医疗费为109961.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为13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为135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按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护理费为15000元(100×45×2+100×60=15000),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康某不能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5个月(从2013年3月10日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鉴定之日),为6000元。康某是农村居民,虽然提供在张家口市居住的证明,但其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不能证明在城市有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仍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为基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612元。考虑康某出院并多次到北京复查,对康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康某腿部受伤,残疾器具是必然支出的费用,对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9000元。以上损失总额共计210623.8元。古某君与王爱国连带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应连带赔偿康某70208元,因古某君、王爱国已给付医疗费7万元,还应给付208元;任强承担46.67%的赔偿责任,应赔偿98298.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98298.13元;
二、被告古某君与王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康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70208元,减去已给付的7万元,实际给付208元;
三、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原告康某负担2864元,被告任强负担2010元,被告古某君与王爱国连带负担4元,原告康某已预交的不予退还,被告任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康某案件受理费2010元,被告古某君与王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康某案件受理费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古某君与王爱国口头约定铲车使用协议,双方均以本人名义订立协议,在诉讼过程中古某君未提供其代理父亲订立协议、由其父亲支付铲车司机工资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古某君是本案被告;王爱国也未提供其代理王某订立协议及王某是选厂实际承包人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王爱国是本案被告,王爱国可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选厂的实际承包人追偿。因此,对古某君、王涛认为本人不是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古某君与王爱国在协议中约定,每月的15000元中包含铲车司机工资和维修费用,可以认定应当由古某君雇佣司机,任强是该铲车司机,因此任强与古某君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康某替代任强上班开铲车,是基于与康某的朋友关系,与雇主古某君无关。任强同意康某开铲车,是在雇主古某君不在现场,也未授权之下擅自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康某替代任强上班的直接利益是任强在工作时间可以休息;对雇主古某君来说,不论是任强上班还是康某替班都是一样的,不会因此获取额外利益,因此康某与任强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任强是被帮工人,雇主古某君不是被帮工人。义务帮工行为的认定以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为标准,因此任强提出康某主动帮工且有自身利益考虑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在义务帮工活动中,义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存在第三人过错的,首先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义务帮工人存在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康某和任强认为铲车刹车失灵导致事故发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据铲车安全操作规范,铲车在深沟、陡坡地段作业和倒车作业须有专人指挥,本案中铲车作业符合上述条件,应当设专人指挥铲车,但古某君与王爱国在订立协议时对专人指挥问题没有约定,在事故现场也没有专人指挥,失去对铲车司机指挥、提醒、警示的作用,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对康某连带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康某作为专业司机,明知没有专人指挥,仍然在危险环境中单独作业,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在操作铲车过程中也有处理不当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帮工人任强20%的赔偿责任。减去王爱国、古某君连带承担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和应当减轻任强20%的赔偿责任,任强应当承担46.67%的赔偿责任。
在康某损失总额上,医疗费为109961.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为13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为135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按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护理费为15000元(100×45×2+100×60=15000),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康某不能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5个月(从2013年3月10日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鉴定之日),为6000元。康某是农村居民,虽然提供在张家口市居住的证明,但其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不能证明在城市有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仍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为基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612元。考虑康某出院并多次到北京复查,对康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康某腿部受伤,残疾器具是必然支出的费用,对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9000元。以上损失总额共计210623.8元。古某君与王爱国连带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应连带赔偿康某70208元,因古某君、王爱国已给付医疗费7万元,还应给付208元;任强承担46.67%的赔偿责任,应赔偿98298.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98298.13元;
二、被告古某君与王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康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70208元,减去已给付的7万元,实际给付208元;
三、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原告康某负担2864元,被告任强负担2010元,被告古某君与王爱国连带负担4元,原告康某已预交的不予退还,被告任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康某案件受理费2010元,被告古某君与王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康某案件受理费4元。

审判长:孙志光
审判员:苗照亮
审判员:高莲芝

书记员:王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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