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国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地松滋市。现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卫,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国琼与被告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国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国,被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国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4万元及从支付房款之日起到还清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南湖路四巷100××单元××楼××一厅80㎡房屋以17万元转让给乙方(原告),协议签订后,待甲方于2012年2月30日(该处应有错),提供转让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3万元。甲方必须于2011年4月5日之前将房屋腾空交与乙方,甲方包办房产证、土地证、水电开户并承担所有费用。2014年4月5日,原告给被告交付现金14万元,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由于被告不享有房地权属,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能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据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南湖路四巷100××单元××楼××一厅80㎡房屋,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首付定金1万元,交房时原告给被告付款到14万元,待被告于2012年2月底前提供转让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余款3万元。被告必须于2011年4月5日之前将房屋腾空交与原告。房屋转让过程中的有关过户费用包含契税由被告负责缴纳,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签字手续。被告交付转让房屋时,有义务保证房屋现有格局及固定装饰不变,如水电开户等,并结清所有水电费用。被告必须保证房屋权利无瑕疵,否则构成违约,如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付款14万元,被告已按合同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
同时查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和2010年10月5日,取得了地字第2009—114号和地字第2010—151号两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0年元月7日,松滋市国土资源局与松滋市新江口镇同兴桥村,签订了土地类型为未利用地,面积为235.9㎡《征收土地协议书》,被征收土地的四至界线如用地审批图所示:东至预留宅基地,西至邹晓、王林住宅,南至空地,北至空地。该协议书上松滋市新江口镇同兴桥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印章,松滋市国土资源局未加盖印章。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8月6日被告冯某、张燕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交易服务费、土地登记代理费、土地登记费、土地注册登记发证、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等共计41629元。2010年3月20日,申请人为张燕、冯某(被告),填报单位为松滋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填报了《个人建设用地申报表》。2010年3月15日,松滋市新江口镇同兴桥村民委员会在该表的村(居)委会意见栏内,填写了“同意新征申报占地192㎡”的意见并加盖了印章。2010年3月30日,松滋市新江口国土资源局在该表的国土所(分局)意见栏内,填写了“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35.9㎡,期限叁拾年。城镇住宅,报批”的意见并加盖了印章。2010年4月12日,松滋市新江口镇人民政府在乡(镇)审核意见栏内,填写了“同意报批”的意见,并加盖了松滋市新江口镇人民政府土地审核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讼争房屋所占土地应为集体土地性质,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关于讼争房屋所占土地的性质,本院认为,被告所建房屋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已缴纳相关的土地规费,且该土地的原所有人××××同兴桥村民委员会,也证明该宗地已为国有出让土地,不属于集体土地,被告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是因为该土地使用证正在审批之中,但已不属于集体所有,原告以该土地的性质为集体所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所讼争的是房屋的买卖,并非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实际履行,且原告已经使用房屋多年。因此,原被告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该规定不是强制性效力性规范,而是管理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对此,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国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康国琼负担。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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