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国玲
康国英
胡珊珊
赵宝臣
于德海
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国玲,女,1961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胡珊珊,女,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职工,现住迁安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宝臣,男,194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乐亭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国英,女,195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于德海,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张兵兵,男,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康国玲、胡珊珊与被告于德海、追加被告张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国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宝臣、康国英与被告于德海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张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追加被告张兵兵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康国玲、胡珊珊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追加被告张兵兵肇事后逃逸。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追加被告张兵兵)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于德海系追加被告张兵兵驾驶的无牌照豪爵二轮弯梁摩托车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追加被告张兵兵系借用该车,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康国玲、胡珊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摩托车驾驶人张兵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于德海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张兵兵赔偿原告胡珊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621.6元,被告于德海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追加被告张兵兵赔偿原告康国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65052.36元,被告于德海对该款中的41696.4元(误工费16619元、护理费16469元、鉴定费815元、医疗费7793.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康国玲、胡珊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追加被告张兵兵负担545元,原告康国玲、胡珊珊负担165元,此款二原告已垫付,限追加被告张兵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追加被告张兵兵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康国玲、胡珊珊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追加被告张兵兵肇事后逃逸。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追加被告张兵兵)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于德海系追加被告张兵兵驾驶的无牌照豪爵二轮弯梁摩托车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追加被告张兵兵系借用该车,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康国玲、胡珊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摩托车驾驶人张兵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于德海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张兵兵赔偿原告胡珊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621.6元,被告于德海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追加被告张兵兵赔偿原告康国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65052.36元,被告于德海对该款中的41696.4元(误工费16619元、护理费16469元、鉴定费815元、医疗费7793.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康国玲、胡珊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追加被告张兵兵负担545元,原告康国玲、胡珊珊负担165元,此款二原告已垫付,限追加被告张兵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
审判长:宋文和
审判员:张丽乾
审判员:魏瑞安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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