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张海龙
郝明月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柯彦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谷支公司
王九胜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北京市宜武区人,住北京市宜武区。
被告:郝明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257415-5。
代表人:董建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河北省泌阳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代表人:马淑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谷支公司职员,北京市平谷区人。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海龙、郝明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为原告需要住院治疗并且需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受理当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4年4月20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阔成、被告张海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明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董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谷支公司的代表人马淑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龙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郝明月的冀H5R98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康某某驾驶的冀HR5P06号摩托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将原告康某某撞伤。此次事故经本院认定,被告张海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康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郝明月是冀H5R98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被告郝明月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应由被告张海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明月不承担赔偿责任。冀H5R9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海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康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5573.00元,护理费126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00元,合计69457.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的医疗费72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420.00元,合计8739.66元的50%即4369.83元;
三、由被告张海龙赔偿原告康某某鉴定费800.00元的50%即4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3.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2403.00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2295.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龙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郝明月的冀H5R98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康某某驾驶的冀HR5P06号摩托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将原告康某某撞伤。此次事故经本院认定,被告张海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康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郝明月是冀H5R98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被告郝明月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应由被告张海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明月不承担赔偿责任。冀H5R9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海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康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5573.00元,护理费126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00元,合计69457.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的医疗费72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420.00元,合计8739.66元的50%即4369.83元;
三、由被告张海龙赔偿原告康某某鉴定费800.00元的50%即4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3.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2403.00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2295.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108.00元。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马一月
审判员:寇媛媛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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