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赵玮(河北石家庄东兰法律服务所)
郑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信程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信程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医疗费(60856.62元+2384.2元+1098.4元)64339.22元,住院75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5天)75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75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依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营养费2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3839.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剩余(73839.22元-10000元)63839.22元,因该事故被告郑某某负全责,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63839.22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在他人看护下逐渐下床活动,原告请求出院后一人护理(270天-75天)195天偏多,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受伤人员误工准则,以给付原告出院后一人护理费90天为宜,护理费(3400元/月×12个月÷365天×165天+100元/日×75天)25943.84元,交通费(1200元+122.5元)1322.5元。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为63周岁,应计算赔偿17年,两个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2%,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17年×12%)20779.44元。原告母亲李清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扶养的人,属75周岁以上的人,生有四个子女,应计算赔偿生活费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5年÷4人×12%)1237.2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原告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20779.44元+1237.2元)22016.6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参照原告伤情,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原告护理费25943.84元、交通费1322.5元、伤残赔偿金2201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5282.9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282.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10000元+55282.98元)65282.9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康某某63839.22元。原告请求电动自行车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与原告之间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65282.9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康某某63839.22元,合计129122.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2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医疗费(60856.62元+2384.2元+1098.4元)64339.22元,住院75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5天)75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75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依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营养费2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3839.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剩余(73839.22元-10000元)63839.22元,因该事故被告郑某某负全责,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63839.22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在他人看护下逐渐下床活动,原告请求出院后一人护理(270天-75天)195天偏多,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受伤人员误工准则,以给付原告出院后一人护理费90天为宜,护理费(3400元/月×12个月÷365天×165天+100元/日×75天)25943.84元,交通费(1200元+122.5元)1322.5元。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为63周岁,应计算赔偿17年,两个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2%,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17年×12%)20779.44元。原告母亲李清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扶养的人,属75周岁以上的人,生有四个子女,应计算赔偿生活费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5年÷4人×12%)1237.2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原告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20779.44元+1237.2元)22016.6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参照原告伤情,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原告护理费25943.84元、交通费1322.5元、伤残赔偿金2201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5282.9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282.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10000元+55282.98元)65282.9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康某某63839.22元。原告请求电动自行车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与原告之间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65282.9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康某某63839.22元,合计129122.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24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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