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农民,住本村。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杨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人保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地址衡水市胜利中路168号。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杨甜、衡水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被告衡水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杨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杨甜是兄妹,冀K×××××小客车行车证在被告杨甜名下。2016年9月2日10时50分,原告杨某驾驶杨甜所有的冀K×××××小型客车,沿西柏坡高速连接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山县××××道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康某某驾驶的冀689XF小客车(张某某乘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7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冀K×××××小客车在衡水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
经本院审查,原告康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8元;2、施救费600元;3、拆检费1000元;4、车辆损失8442元。
原告张某某从2016年9月2日至9月10日在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面部皮肤裂伤伴缺损;2、胸部软组织损伤;3、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张某某出院时医嘱:1、保持局部清洁,面部防晒;……4、随诊周、1月3月半年;5、不适随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天,每天100元;3、误工费14231.7元。原告的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依照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保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休养期限为90天。原告张某某有A2驾驶证、车辆从业资格证,经营汽车,按交通运输业日工资158.13元计算。158.13元乘以90得14231.7元;4、护理费735.12元。按护工日工资91.89元计算住院8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合同等材料在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的医疗费68元,与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13元,相加没有超过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均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全部理赔。康某某的车辆损失8442元、施救费600元,合计9042元,超过了2000元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其中的2000元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理赔,所余的7042元根据事故主次责任,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70%即4929.4元。张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166.82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全部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为了查明案情所付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康某某1000元的拆检费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所必须的,因此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700元。综上,衡水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康某某的数额共计7697.4元,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数额为2107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康某某损失人民币7697.4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21079.82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26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文保
书记员:韩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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