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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康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占地补偿款694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康某某哥哥,原告在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有自留地一块,2014年因原告不在家,该块自留地土地补偿款被被告领取,合计6941.9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已经过去一年多,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某某辩称,地是我家的自留地,钱被我领走了,当时我父亲还活着呢,是我父亲让我去领的,现在我父亲已经去世。原告应得的是6941.9元,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欠条。因为我没有文化,欠条前面的字是原告自己写的,后面的名字是原告逼着我签的,因为当时我的孩子面临着结婚,同时,原告还欠我岳父七千块钱,原告答应去北京就把欠我岳父的钱给我,所以我才签的字。我认为欠条上面没有我按手印,不生效。但我同意给原告这钱,在5年内我把这个钱给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康某某签字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康某某自留地款,土地亩数0.4994亩,合款40451.40÷6﹦6941.9元。康某某2015年6月19日。”被告认可该欠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签名是受原告的欺骗和胁迫而签的,同时没有本人按的手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被告亦同意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941.9元,但辩解需在五年内还清。故此,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所证明的被告欠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941.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某某系被告康某某的哥哥,原告在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分得自留地一块,2014年因原告不在家,该自留地被征占,土地补偿款被被告领取,原告应得补偿款6941.9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康某某自留地款,土地亩数0.4994亩,合款40451.40÷6﹦6941.9元。康某某2015年6月19日。”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941.9元。该款至今未付。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康某某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应有原告康某某的部分,被告康某某在领取补偿款后,应及时将原告康某某应得的部分给付康某某。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权益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土地补偿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此款,但辩解需在五年内付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某某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941.9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志新

书记员:杨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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