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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渠光某、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渠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
主要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云,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渠光某、冉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渠光某,被告冉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渠光某、冉某某赔偿各项损失4万元;2.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渠光某驾驶冉某某所有的京Y×××××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康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康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渠光某负全部责任,康某某无责任。渠光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支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康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
渠光某辩称,康某某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裁定结果不当,请求法院重新调查和认定。
冉某某辩称,渠光某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康某某强行变道才导致事故的发生。
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支辩称,1.请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请核实事故事实,在无免赔、免责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3.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渠光某与冉某某系夫妻。2017年5月27日17时50分许,渠光某驾驶京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冉庄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康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康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09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渠光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无责任。就该事故认定书,康某某、渠光某均未提出复核申请。渠光某驾驶的京Y×××××号车登记车主为冉某某,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康某某被送往河北省第二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于2017年6月21日出院。关于上述事实,康占军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渠光某驾驶证,京Y×××××号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河北省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体温表中6月8日、10日、11日、13日-21日无记录,部分时间显示为外出;部分患者姓名为“康占军”)、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渠光某、冉某某对病历资料不认可,称病历中部分患者姓名为“康占军”,不确定是否与康某某为同一人,且病历记载的伤情与在交警队调解时康某某陈述的不一致,请法庭查实。庭审结束后,康某某提交了变更姓名后的病历资料,姓名由“康占军”变更为“康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康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康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康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
康某某主张损失、举证,渠光某、冉某某、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支举证、质证及对争议的事实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9008.72元。康某某提交了河北省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9008.72元)。渠光某、冉某某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支称康某某存在挂床,请法庭核实具体数额。渠光某提交了河北省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248.5元)、医卡通充值凭条1张(计230元)、住院预交金收据2张(合计1500元)。康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称未主张这些费用。因康某某提交的票据金额为9008.72元,渠光某提交的票据金额为478.5元,故认定康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9487.22元,其中1978.5元系渠光某垫付。
2.护理费3612元。康某某称护理人员系其儿媳刘会清,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60天。渠光某、冉某某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支称康某某存在挂床行为,体温表中多处无体温记录,认可护理期限为12天。根据康某某提交的河北省第二医院病历资料,体温表中6月8日、10日、11日、13日-21日无记录,此期间不应计为住院期间,实际住院时间应为13天;根据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认定为45天,加上住院13天共计护理时间为58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3493.82元(21987元/年÷365天×5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渠光某、冉某某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支称与医疗费、营养费共计赔偿1万元。因康某某实际住院1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300元(100元/天×13天)。
4.营养费3000元。康某某称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渠光某、冉某某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支称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赔偿1万元。因康某某提交的河北省第二医院病历资料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
5.交通费500元。渠光某、冉某某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支称无据证实,认可200元。康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金额,但根据案件事实,发生事故后交通费必然发生,且康某某主张500元合理,故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14303元。康某某称其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年。渠光某、冉某某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支称鉴定时未通知公司参与,申请重新鉴定;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康某某的伤残等级有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支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康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年为14302.8元(11919元/年×12年×10%)。
7.鉴定费2465元。康某某提交了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2256元)。渠光某、冉某某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支称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因康某某提交的票据金额合计为2256元,故鉴定费认定为225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渠光某、冉某某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因康某某的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9.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渠光某、冉某某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支称无据证实,请法庭酌定。康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金额,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康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存在损坏,故酌定为1000元。
综上,此次事故给康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87.22元、护理费34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302.8元、鉴定费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35339.84元。
就上述损失,康某某主张由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渠光某赔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康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渠光某负全部责任,康某某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渠光某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裁定结果不当,但未提出复核申请,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案中渠光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原、被告均未主张冉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冉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康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35339.84元,渠光某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支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4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78元、护理费3493.8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32296.62元。就剩余损失3043.22元由渠光某负责赔偿,因渠光某已经垫付1978.5元,故还应赔偿1064.72元。
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支应赔偿康某某损失32296.62元;渠光某应赔偿康某某损失1064.72元;冉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损失32296.62元;
二、被告渠光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损失1064.72元;
三、被告冉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5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23元,被告渠光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 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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