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王斌(湖北宜昌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易行凯
易建成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斌,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夷陵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88262413XD),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徐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行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易建成(系易行凯之子),住址同上。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易行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易行凯的委托代理人易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6年1月2日15时30分,被告易行凯驾驶鄂X号中型货车在夷陵区鸦鹊岭镇黄金堂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被告易行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鸦鹊岭镇卫生院门诊部、宜昌市夷陵医院门诊部诊断后在夷陵医院骨科住院13天,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需增强营养及院外护理二个月,原告住院和门诊产生医疗费4267.44元,车损750元。
被告易行凯在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066.84元,其它应由被告易行凯承担的部分由其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主责赔偿70%。
2、原告请求缺乏依据或过高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易行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799.74元(已扣除被告易行凯垫付的费用558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易行凯已垫付的费用5580元。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易行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799.74元(已扣除被告易行凯垫付的费用558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易行凯已垫付的费用5580元。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易行凯负担。
审判长:辛雪莲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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