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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利国与河北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利国,男,1966年10月4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青同镇苗朱乐村东岭。
法定代表人:高银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康利国诉被告河北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仁某公司共计欠原告白灰款13万元,有欠据一张可以证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仁某公司给付原告白灰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6日打欠据之日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白灰款13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仁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康利国白灰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海

书记员: 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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