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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则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则成,男,汉族,1995年2月23日生,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则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则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1时10分,康文辉驾驶的冀A×××××/冀A×××××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公路19公里200米处与卢齐刚驾驶的皖M×××××/皖M×××××车辆相撞,原告当时乘坐在康文辉驾驶的车辆上,事故造成原告和康文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康文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卢齐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卢齐刚、康则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大港医院接受治疗4天,后转院到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现已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因牙齿被撞落五枚,现正在医院种植假牙,后续费暂未确定。康文辉从发生交通事故直到起诉之日没有给付原告任何赔偿,康文辉自愿把向被告主张保险合同赔偿的权利由原告行使。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对河北省人民医院2016年6月23日两张票据不认可,该期间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医嘱证实其应到省人民医院就诊。伤残鉴定费2300元及检查费172元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康文辉承担,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所在单位石家庄农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章,其劳动关系也没有相应的社保证明相佐证,工资发放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相证实,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情况以及其实际的收入情况,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标准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算150天;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护理人员应当是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损失情况,鉴于原告是农业户口,鉴定护理期为90天,我公司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每年计算,计算90天;营养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营养费票据,鉴定营养期为60日,我公司认可每天20元计算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20年*10%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000元;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我公司认可不高于500元。还应当扣除无责车皖M×××××车辆保险的11000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文辉系冀A×××××/冀A×××××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5日零时至2017年5月4日24时止。2016年6月4日1时10分,康文辉驾驶冀A×××××/冀A×××××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公路19公里200米处与卢齐刚驾驶的皖M×××××/皖M×××××车辆相撞,康则成当时乘坐在康文辉驾驶的车辆上,事故造成康则成和康文辉受伤、车辆受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认定:康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卢齐刚、康则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康则成即被送至天津市大港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当日,康则成在该院实施左胸部外伤探查清创缝合术,手术后诊断:1、肺挫伤;2、两侧胸腔积液;3、左侧肩胛骨骨折;4、左侧膝踝间嵴骨折;5、头面部外伤,面部多处皮肤裂伤;6、上唇黏膜裂伤;7、左胸壁软组织挫裂伤;8、两侧膝关节皮肤擦伤;9、牙齿脱落。2016年6月8日15时,康则成出院,出院记录显示:“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告知其需继续住院治疗观察,复查及检查,患者及家属坚持出院,告知其出院后有致病情加重可能、严重时危及生命可能,患者及家属表示明白,后果自负,签字出院。”出院诊断:“左侧第5、6根肋骨骨折;2、两肺挫伤;3、两侧胸腔积液;4、左侧肩胛骨骨折;5、左侧胫骨平骨折累及髁间嵴;6、鼻骨骨折;8、头面部外伤,面部多处皮肤伤;9、上唇黏膜裂伤;10、左侧胸壁软组织挫裂伤;11、两膝关节皮肤擦伤;12、部分牙齿脱落缺如;13、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伴关节囊积液。”康则成在天津大港医院共支付医疗费28447.54元。2016年6月8日19时49分,康则成被送至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左膝关节后叉韧带损伤,术后消炎、消肿对症治疗。2016年6月24日,康则成出院。出院医嘱:“门诊药物治疗,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专人看护,继续左下肢具外固定,术后40天拍片复查,决定能否去除外固定,适时治疗口腔科疾病。”康则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13568.79元。康则成因牙齿被撞落五枚,撞断一枚,在石家庄市××西区口腔医院种植牙5颗,共支付医疗费21964元。2016年12月29日,河北盛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则成的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康则成的误工期建议为15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康则成系石家庄农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平均3433元。
另查明,卢齐刚驾驶的皖M×××××/皖M×××××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已赔付康则成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文辉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乘坐康文辉在保险期间内投保的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天津市大港医院和行唐县人民医院及石家庄市××西区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共计64083.35元。原告住院期间到河北省人民医院就诊的两张票据共计94元,因没有医嘱证实,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63989.3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石家庄农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并盖有单位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月工资应按3433元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50天,故误工费为17165元(3433元÷30天×x150天)。关于护理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但根据天津市大港医院的入院记录“保留尿管”及出院记录“专人看护”等记载内容,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陪护符合实际情况。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其护理天数为90天,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91.89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8270.1元。关于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其营养天数应为60天,按照河北省居民平均生活标准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住院20天,共计2000元,对此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十级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为23838元(依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x20年×x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考虑到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虽然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从天津大港医院转院到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及做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用2472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述费用共计125734.45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原告已得到交通事故相对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交强险的无责赔偿12000元,应予扣除,剩余113734.45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则成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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