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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李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
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李某明
李计友

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明。
委托代理人:李计友,系被告李某明的父亲。
原告康某诉被告李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计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某明经中间人乔更昌、吕兰芳介绍,到原告家购买了一群羊,约定价款共计56,000元,因被告没有带足款项仅于当日支付价款3万元,约定回家后再支付26,000元,但是被告李某明回家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26,000元,虽经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明辩称,双方买卖羊只约定价款56,000元,当时给了原告30,000元,还差26,000元。原告卖给我们的羊有传染病,羊买回来当天就死了7只,让被告把羊拉走他不拉走,我们损失很大,所以不给原告钱,只有原告赔偿了我死羊款我才出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买羊约定价款56,000元,被告当天支付30,000元,剩余26,000元价款未支付的事实均认可,并且有三名证人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卖给他的羊有传染病,只有赔了死羊的款才给原告钱,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价款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明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某人民币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买羊约定价款56,000元,被告当天支付30,000元,剩余26,000元价款未支付的事实均认可,并且有三名证人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卖给他的羊有传染病,只有赔了死羊的款才给原告钱,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价款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明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某人民币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明负担。

审判长:刘建涛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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