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鹤岗市兴安区。法定代理人邵某(邵某某父亲),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省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文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鹤岗市兴安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鸿翔名苑**栋*号。法定代表人王云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诉称,2017年4月20日5时50分,武文成驾驶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兴安区红旗镇政府附近,在超车时与康某某驾驶的乖载邵某某的电动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之后,二原告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康某某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指、拇指远节指骨基底等多处骨折,住院治疗12天;原告邵某某诊断为,鼻骨骨折、左上唇皮肤挫伤、急性鼻窦炎,住院治疗11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武文成负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康某某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需营养期限50日、需二次手术取左小指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邵某某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40日。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康某某损失: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误工费7,200.00元(1,80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7,695.32元(55,411.00元/年÷12个月÷30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12天)、营养费2,500.00元(50元/天×50天)、二次手术费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60.00元(5元/天×12天)、鉴定费3,100.00元,合计79,427.97元;赔偿邵某某损失:护理费13,852.75元(55,441.00元/年÷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营养费2,000.00元(50.00元/天×40天)、交通费55.00元(5元/天×11天)、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8,207.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武文成承担。武文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住院治疗过程、责任认定、法医鉴定等均属实。因二原告的医疗费均由答辩人先行垫付15,000.00余元,故要求太平保险给付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归答辩人所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交通费同意按3.00元/天赔付,护理费按本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答辩人赔付范围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的4月20日5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武文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风霞、邵某某无责任。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武文成驾驶的黑H×××××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三、鹤岗市人民医院、鹤岗矿务局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康风霞、邵某某伤情及治疗过程。二被告无异议。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康某某自2015年5月起在鹤岗市××区春雷美发店工作,月工资为1,800.00元/月。证实康风霞在鹤岗市居住多年的事实。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误工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误工费的数额。证据五、司法鉴定票据2张。证实康风霞、邵某某分别支付鉴定费3,300.00元和1,20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证据六、户口复印件。证实邵某分别系康某某的儿子、邵某某的父亲,且三人共同生活。太平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三人的关系,无法证明共同生活居住。武文成无异议。证据七、鹤岗市兴安区兴欣社区介绍信、房屋租赁协议、鹤岗市兴安区兴东小区6号楼709室及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鹤岗市房屋征收房源确认、鹤岗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汇总表、鹤岗市房屋征收验收单、鹤岗市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房屋分户报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异地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入户通知复印件各一份,物业管理合同、供水合同各一份。证明康某某已在本市居住多年。二被告对鹤岗市兴安区兴欣社区介绍信、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表示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是邵某,不是康某某,不能证明康某某亦在此承租房屋中居住生活。武文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住院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证实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武文成垫付,太平保险公司给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应归其所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太平保险给付的医疗费项下的10,000.00元,除包括医疗费外,还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二原告以上费用共计10,800.00元,除保险公司给付的10,000.00元归原告所有外,武文成还应给付800.00元。太平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太平保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康风霞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4.需营养期限50日;5.需二次手术取左小指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邵某某鉴定意见为: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2.需营养期限40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因该证据还需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七中证据原件予以采信,对复印件不予采信。二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对武文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5时50分,武文成驾驶黑H×××××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兴安区红旗镇政府附近,在超车时与康某某驾驶乖载原告邵某某的电动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之后,二原告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康某某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指、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左髌骨骨折,胸壁、左膝部、左手部挫伤,住院治疗12天;邵某某诊断为,鼻骨骨折、左上唇皮肤挫伤、急性鼻窦炎,住院治疗11天。二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5,381.00元,均由武文成支付。经法医鉴定,康某某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需营养期限50日、需二次手术取左小指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支付鉴定费3,300.00元;邵某某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40日,支付鉴定费1,200.00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二原告无责任,武文成负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太平保险就交通费金额达成协议每天3元/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太平保险赔付的医疗费用归属;2.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给付的标准;3.鉴定费、诉讼费承担主体。
康某某、邵某某与武文成、太平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某某、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祥,武文成、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文成驾驶机动车与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武文成负全部责任。武文成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投保的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武文成予以赔偿。二原告虽然未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提供证据,因二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故原告要求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交通费金额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合同赔付范围,故应由武文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给付康某某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误工费7,200.00元、护理费7,6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交通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76,103.32元;给付邵某某损失:护理费13,8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交通费33.00元,合计16,185.75元。以上款项总计92,289.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武文成给付康某某、邵某某鉴定费3,300.00元、1,200.00元,给付邵某某营养费800.00元,合计5,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武文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维琴
审判员 :吕乃顺
审判员 : 张 芹
书记员:: 吴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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