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赵红红,
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096028827。
主要负责人:赵建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7450.74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9373元,共计197423.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在公路等待信号灯孙伟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康某某负全部责任,孙伟无责任。2018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和指定修理厂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41344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需要核实冀J×××××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若无拒赔、免赔情形,我司不同意对车辆残值直接扣减,依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在判决我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时,要求其提供受损保险标的,要求对车辆进行复勘,核实车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原告康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登记证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行驶证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2用以证实原告是事故车辆的车主;3、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事故车辆经过法院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为187450.74元;鉴定费发票一张;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施救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举证、质证,对原告康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4,该公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康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的评定,该鉴定从程序的启动、鉴定过程、鉴定结果的出具,均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无事实及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公估费,是确认车辆损失支付的费用,系事故造成损失的一部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5系施救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
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1月24日,在河间市米处,原告康某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与停在公路等待信号灯孙伟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伟无责任。原告康某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4134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系保险责任事故。经司法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康某某的冀J×××××小型客车车损187450.74元,原告康某某支付鉴定费9372元、施救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7422.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康某某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在其投保的车辆出险时,没有免责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241344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给付原告康某某保险金197423元(赔偿款打入原告康某某的
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此款亦打入以上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月明
书记员: 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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