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系被告刘某某、武某某堂妹),住灵寿县。
被告:戎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正定县人,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被告刘某某、武某某于2018年9月19日申请追加戎建平为本案被告,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准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刘某某、被告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告戎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刘某某、武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时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至30466.5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受戎建平雇佣,在灵寿县外亮化工程时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专项工程作业车在操作时出现重大失误,作业车吊篮失控坠落,将正在吊篮内作业的原告及雷志伟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寿县医院救治,至今尚未痊愈。经原告了解,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冀A×××××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其妻子武某某名下,该作业车用于二被告夫妻家庭经营。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不再出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受雇于戎建平,雇员的损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戎建平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戎建平雇佣被告刘某某从事广告牌悬挂工作,刘某某在从事雇主戎建平安排的工作中导致原告受伤,雇主对原告的损伤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发经过属实,但是原告所述刘某某在操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吊篮失控的事实不认可。冀A×××××号车登记在武某某名下。
被告武某某辩称,被告武某某并未直接参与具体的室外亮化工程,且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某某。
被告戎建平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于侵权类纠纷,被告刘某某、武某某系侵权人,答辩人与原告系劳务关系,与侵权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按照劳务关系进行的诉讼,故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与被告刘某某、武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刘某某、武某某以其专业人员、专业设备、专业技术完成承揽工作,答辩人支付其报酬。被告刘某某驾驶吊车系其妻子被告武某某所有的专项作业车,驾驶室和操作室相互分开,需要专业人员进行操作。被告刘某某在完成承揽工作中造成原告受伤,系被告刘某某操作失误造成的后果,答辩人戎建平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错,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戎建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戎建平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灵寿县盛邦广告制作部,原告在被告戎建平处工作。被告刘某某经营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事吊车业务。2018年4月26日15点左右,原告在灵寿县外亮化工程,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固定吊篮时,吊篮失控坠落,将在吊篮内作业的原告摔伤。冀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武某某名下,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系夫妻。该车系2018年4月19日购买,被告刘某某于2018年5月4日取得汽车式起重机操作证。原告在吊篮内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住院花费3035.58元。出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骨折2.右肩右肘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应用活血药物,腰背肌肉功能锻炼,卧床休息。2.每月复查一次,原则上三个月内不起坐、不下床活动……原告在灵寿县盛邦广告制作部从事安装工作,2018年1月、2月、3月份工资分别为3500元、2625元、35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1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3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
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确定为303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1天=1100元;3、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院医嘱,误工期以90天为宜,误工费按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计算为(3500+2625+3500)元90天*90天=9625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照一人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以50天为宜,护理费可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7349元365天*50天=5110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因就医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9660.58元。事发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元。
以上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用工协议书、工资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技能岗位施工操作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案由是根据原告所诉法律关系确定,原告是启动诉讼的主体,在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有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的权利,法院的审理也是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基础,本案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刘某某、武某某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并未要求雇主戎建平承担雇主责任,系其对法律关系的选择,法院应予尊重,故立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恰当,符合原告诉讼请求。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操作专项作业车时尚未实际取得操作证,在其操作自家车辆过程中发生吊篮坠落,系直接侵权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吊篮坠落虽不是原告所能预见,但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以被告刘某某承担80%,原告康某某承担20%为宜。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19660.58元*80%=15728.46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垫付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728.46元。
因室外亮化工程需要吊车配合完成,本案施工作业车系被告刘某某提供,且由被告刘某某进行操作,工程完成后,被告戎建平支付报酬,被告刘某某主张其与被告戎建平系雇佣关系,没有证据提交,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系夫妻,车辆登记在被告武某某名下,但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武某某非直接侵权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武某某存在过错,故被告武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住院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存在挂床现象,但根据原告提交体温单、每日用药明细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被告刘某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728.46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计281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20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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