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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于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史晓毓,石家庄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江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于江波、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晓毓、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对被告于江波进行了询问,于江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23日鹿泉区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9月11日4时许,于江波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碧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右王成栋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经鹿泉交警队认定,于江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成栋无责任。二、事故车辆AJB957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冀A×××××号小型轿的占有人为康某某。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为了证实其赔偿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车损10300元。
提交鹿泉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该结论书显示车损总额为10300元。
二、停运损失8060元。
提交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该报告载明冀A×××××号小型轿在停运期间的日停运损失为310元;原告另提交裕华区思多汽车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该车在此处维修八日。
三、拖车费900元、拆车费8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
提交鹿泉区瑞鹏汽车维修服务公司拖车费及拆车费发票、信德公估公司鉴定费收据。
四、交通费1000元。原告酌情主张。
被告于江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车损数额无异议;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期限过长,应当仅支付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拖车费、拆车费、停运损失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交通费不认可。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车损应出具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停运损失、拆车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理赔;拖车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9月11日,于江波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王成栋驾驶的康某某实际占有使用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鹿泉交警队认定,于江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成栋无责任,故于江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AJB957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相应的赔偿款项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损失依法确定为:一、车损。原告提交的相关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能够证实其实际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即车损10300元。二、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费。该损失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处理相关事故及维修车辆期间,营运车辆的损失费用。结合此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及原告维修车辆的时间,原告主张此26日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妥。经本院委托鉴定,该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310元,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8060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相应的鉴定费用也不应属于理赔范围。故于江波应对此两项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1060元。三、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拆车(验)费、拖车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四、交通费根据实际距离,本院酌情认定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康某某车损、拖车费、拆验费、交通费理赔款共计12100元。
二、被告于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停运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11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08元,由被告于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

书记员:解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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