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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陆某某等与范海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未到庭)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王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座*楼。负责人:谭海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艳芳,公司员工。

康某某、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赔偿康某某人身损失等共计115695元、赔偿陆某某财产损失等共计193785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20时00分许,驾驶人康某某驾驶晋B×××××(晋B×××××)号红岩牌半挂重型货车行驶至宣大高速公路大同方向175公里+781米处,与驾驶人范海山驾驶的冀G×××××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后,冀G×××××号车又与右侧水泥墩护栏刮擦,造成驾驶人康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冀G×××××号车所载货物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宣化大队认定,原告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海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在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既有侵权又有合同纠纷,请求法院要求原告确定一种案由诉讼,法律关系混淆。如果原告选择合同关系,原告康某某是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属于免赔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20万元,车损险276000元,交强险1份,三者险100万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范海山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范海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范海山提供有效合法的证件情况下,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范海山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范海山车速过低承担次要责任,法院应按一九责任划分,先由交强险赔偿后,我方按一九责任比例赔偿。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双方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康某某驾驶的事故车晋B×××××2晋B×××××挂)号红岩牌半挂重型货车的车主为原告陆某某。被告范海山的事故车辆的行车本、驾驶证经法庭核实有效。原告康某某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时,在A2增驾实习期内。对原告康某某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27515.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7846.268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16张,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方对病历无异议,对2018年的华佗药房的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医嘱,开具药物与事故疾病不相关。本院采信被告方主张,对原告住院期间331元外购药予以剔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证实了其因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医药费,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275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主张住院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03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320元,26天2人护理,34天1人护理,主张每人每天按120元计算,提供鉴定结论证实。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有异议,病历医嘱是1人护理,应以医嘱为准,对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护理人数及时间为:2人护理26日,1人护理34日,故支持原告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20元标准计算,共计10320元)。5、误工费3380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3803元,误工标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68929元每年计算定残前一日179天=33803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以及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鉴定结论。被告方对误工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不是合格的驾驶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标准认可120日误工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标准及误工期限,故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68929元每年计算定残前一日179天,共计33803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400元救护车票据,在宣化住院出院鉴定时实际发生。被告认为偏高,认可4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因事故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25762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20年×10%=25762元。提供证据有:身份证、一个十级的伤残鉴定报告1份。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及范海山无异议,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0元×20年×10%计算,共计25762元)。8、精神抚慰金9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一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如达到伤残,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9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375.2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902元,按河北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536元*15年*10%/2人=7902元,庭后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康某某的结婚证。被告方对庭后提供证据不认可。被告郑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也未在法庭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不应采纳该证据,被扶养人没有医学出生证明和相应的医学鉴定,故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536元*14年*10%/2人计算,共计7375.2元。)对原告陆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180285元(原告主张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180285元,提供评估意见书一份。被告方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没有相应的维修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评估意见证实,故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0285元。)。2、施救费105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0500元,提供票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正规票据证实,故支持原告施救费10500元。)。
原告康某某、陆某某与被告范海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范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全玲、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范海山承担。被告郑州市分公司要求明确起诉的法律关系,事故发生时,康某某是在驾驶证实习期内,禁止驾驶主挂车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需要进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均尽到提示义务,保监会要求免责条款均加黑加粗,应视为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所以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的驾驶证等证件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后提供保险格式条款一份。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范海山主张按照事故责任一九的比例承担赔偿,先由原告的保险公司按90%的责任承担,剩下由我方和我方保险公司承担10%的责任。对于上述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保险公司通常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的“驾驶人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属于免赔情形条款中的“实习期”可以有上述规定中的两种解释,如果该“实习期”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实习期”,可以解释为A2增驾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属于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情形,如该“实习期”解释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为部门规章,其条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人在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郑州分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赔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康某某的损失共计110155.5元,应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89160.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元),剩余损失20995.3元,由被告范海山按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康某某6298.59元,由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康某某14696.71元。原告陆某某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90785元,应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2000元,剩余损失188785元,由被告范海山按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陆某某56635.5元,由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陆某某13214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2000元,赔偿原告康某某89160.2元,两项合计911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1469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1321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范海山赔偿原告陆某某56635.5元,赔偿原告康某某629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7元,减半收取3308.5元,由被告范海山负担16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618元。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220元,由被告范海山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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