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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527683元及欠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与原告约定购买原告的配电箱等设备,同年4月至7月,原告按约定发货,货款共计527683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货款。2015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王某某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主张该款的权利人应是北京康圃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个人。2、该笔债务的债务人已经转移,2013年7月16日原告代表的北京康圃公司与被告签有一份结算书,该债务转移给北京智鑫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买卖本案所涉的配电箱是原、被告之间洽谈的,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所打欠条中载明的也是欠原告康某某配电箱款,且原告持有被告所打的欠条,即使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结算书》中有北京康圃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和天津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均无公司的印章,不能说明此货款和该两公司有关,故原告康某某具有主体资格,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该债务转移的问题,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结算书》,将该债务转移给北京智鑫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树青),但在2015年8月5日,王树青又出具了一份《确认函》,由原来合同方支付配电箱款给原告康某某,2015年9月23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康某某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买卖配电箱,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康某某的配电箱合款527683元,双方无争议。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即便在付款过程中有过债务转移的过程,在之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康某某出具欠条后,该债务即又转回到了被告王某某处。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康某某配电箱,合款527683元,至今尚未给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某理应给付原告康某某该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款5276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景波 审 判 员  赵坤敬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书记员: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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