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男,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军,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荣伟,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丁玉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5月2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男,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军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6月1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丁玉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7月1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男,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军,被告丁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荣伟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12日至4月2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暂定100000元(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397.50元、误工费22545.90元、护理费36103.50元、交通费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53300元、残后护理用品费61400元(包括多功能床1000元、轮椅2000元、纸尿裤5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依赖费749683.2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复印费51.50元,合计1259983.6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刘某某、丁玉某连带赔偿62999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银龙村二队内有占地面积近百余平方米的小型厂房一处。2017年10月上旬,刘某某雇佣原告在该厂房上面加盖一层。2017年10月1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升降机油丝绳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到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不全瘫、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根骨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涉案厂房在事发前已经归丁玉某所有,刘某某为多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在该厂房上又加盖一层,刘某某与丁玉某存在共同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刘某某辩称,康某某诉请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计算,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康某某所住医院未对营养费出具意见,故该项请求没有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康某某伤后6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铁、蛋白质高营养品,康某某主张营养费应当是实际支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康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康某某受伤系因自身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刘某某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康某某诉请的所有项目都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刘某某同意以康某某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基数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丁玉某辩称,丁玉某不应对康某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康某某与丁玉某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爱民区法院(2018)黑1004执8号裁定书可以证明,康某某受伤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丁玉某,所以丁玉某与康某某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康某某要求丁玉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康某某对丁玉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一、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涉案升降设备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及质量检验合格手续,被告刘某某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四、被告丁玉某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示证据四、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刘某某举示证据三、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押金票据复印件3张、医疗门诊费票据复印件3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证据一、照片10张(共计3页),证明事发现场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银龙村二队刘某某的厂房院内,爱民区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事发时因油丝绳断裂康某某连同升降平台一同从三楼跌落至一楼,平台上有当时向三楼运送的水泥砂浆。
被告刘某某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拍摄时间,无法反映出是本案事故现场,也不能证明是在事故发生的哪个阶段拍摄的,原告称其从三楼跌落至一楼,从照片中无法体现。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事故现场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银龙村二队涉案厂房院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人刘文月出庭证实:证人在银龙村二队给刘某某干瓦匠砌砖活,从涉案厂房二楼往上接三楼,证人一共干了七天半的活,从开始干活到康某某出事证人一直在现场。出事那天康某某从吊盘上掉下来摔伤的过程证人都看见了,事发当天康某某站在吊盘上往二楼楼顶运砂浆,吊盘往上拉升过程中油绳断了,康某某连同吊盘一同从高空掉下来,康某某当场摔昏过去,其两条腿摔断了、腰摔折了,刘某某拉着康某某去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后来又转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
被告刘某某有异议,证人证言对原告有利的部分不应予以采信,理由是证人受雇于原告,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但证人又相对客观的证明原告与刘某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因为刘某某与证人及其他参与施工的人员都不认识(除原告外),施工人员工资待遇、工作量的大小、现场施工管理都由原告负责,原告是通过自己的技术力量完成刘某某交付的工作任务,原告向刘某某交付工作成果,刘某某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关系。证人证明原告在事发时站在升降吊盘上运送砂浆,原告作为经常参与建筑的施工人,应当知道建筑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其客观行为反映出原告严重违反操作规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原告在银龙村二队涉案厂房施工时,因升降设备吊盘上的油绳断裂,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人刘明录出庭证实:证人在银龙村施工现场给刘某某施工,从涉案厂房二楼往上接三楼,开始时证人在现场负责砌砖,后来因为没有人开升降机吊盘,证人就负责开吊盘,证人就干了两天,事发当天证人没在现场。
被告刘某某有异议,证人陈述的内容恰恰能够证明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也能证明原告与刘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证人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证人在施工现场工作两天后离开工地,并不是经过刘某某允许,也没有向刘某某打招呼。
本院认为,因事发时该证人未在现场,其不能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34页,加盖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病案室公章)、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医疗费票据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住院病案首页上的该手机号码系刘某某的手机号码,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刘某某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95397.50元,病案复印费51.50元。
被告刘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药费总支出95397.50元,其中包括刘某某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不全是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对药费应当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本院认为,刘某某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一级,伤后护理期是195日,需壹人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合计24000元或已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治疗护理期是30日,以及护理用品的使用周期及费用等内容。
被告刘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所不是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并未在病案中记载营养费的意见,对营养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意见第六条第六项“如因截瘫继发坠积性肺炎、泌尿系统感染、褥疮等并发症”是假设的情形,即使发生了也不一定是因为截瘫继发的,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虽对鉴定内容提出异议,但未举示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七、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住房租赁协议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王文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至2017年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2区18栋8-803室居住,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是王文生。
被告刘某某有异议,对清福社区出具证明的证据来源及合法性有异议,居住的起止时间不明确,不清楚出具该证据的出证人是谁,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在牡丹江市居住两年的经济来源。租赁协议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4日,原告承揽涉案工程是2017年10月中旬,原告施工前居住地点未予证实,不能证明两份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且租赁协议也没有经过房产部门备案。身份证复印件只能证明王文生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护理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该份证明没有清福社区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且清福社区的相关负责人亦未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份租赁协议,因出租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文生的身份证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王文生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刘某某举示证据一、证人高存江出庭证实:刘某某让证人在五林找几个人给刘某某家厂房二楼往上接三楼,证人说现在割地人不好找,后来证人问原告有点活能不能干,于是证人把刘某某的电话号告诉原告,之后原告与刘某某就自己联系,双方后来怎么商定的证人就不清楚了。
原告对部分证言有异议,证人清楚的陈述康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通过证人介绍的,并且刘某某明确说需要找几个人来干活,双方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对后来原告与刘某某商定的内容证人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刘某某通过证人介绍认识的康某某,刘某某将涉案厂房砌筑工作交给康某某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照片1张,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提供了安全带,原告施工时没有佩戴安全带,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有异议,该照片没有记录拍摄者,拍摄的时间,不清楚照片中显示的安全带是否是安全带,该安全带是否是合格产品。该照片显示的绳索是否是事故发生前刘某某提供的,提供给谁的也无法证实,事实上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过安全带。原告施工时由于升降设备上的油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连同升降平台一同从高处坠落摔伤,因此被告即使提供安全带,也不能防止原告摔伤。
本院认为,该份照片未体现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照片4张,证明被告刘某某借给原告的升降设备,有挂钩和锁扣,送料的吊盘到达上升的位置后,升降设备上端有两个挂钩、下端有两个脱钩完全可以把吊盘固定住。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安排不具有操作技术的人员违规操作将升降机开过头造成的,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刘某某无关。
原告有异议,照片中未体现拍摄时间,升降机上端的动力设备上没有明显的机械碰撞痕迹,如果升降机开过头会有明显的机械碰撞痕迹。升降机上升过程中钢丝绳突然断裂,且该升降机缺少安全保障功能,才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该照片显示升降机的托盘只能上升到屋面以下的高度。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照片上显示的是涉案升降设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2份,证明康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康某某受伤前曾在敬老院居住,刘某某履行了安全教育职责。
原告有异议,两份录音材料中的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不能确认是否是康某某及刘某某,其他谈话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材料显示康某某没有对刘某某提出的问题作出积极的回应,康某某沉默或者不回应不能推定为默认刘某某证明的问题,而且在第一份材料中第十二页康某某回答的内容只是对其伤后如何赔偿问题进行商谈,而对其他问题康某某不予认同。
本院认为,该组谈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六、望奎县五保户对象入住敬老院协议书1份(共2页)、安全协议书1份(被告刘某某申请法院调取),证明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2月13日,原告寄养在望奎县中心敬老院,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10月14日,原告离开该敬老院不足一年,证明原告不是在城市居住,经济来源不是来自城市务工。
原告对入住敬老院协议书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不是康某某本人签字,不能证明是康某某签订的。对安全协议有异议,该份安全协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内容真实性,安全协议不是康某某本人签字,康某某事发前是靠自己的劳动能力生活,不是由敬老院寄养。
被告丁玉某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证据与丁玉某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2月11日康某某与望奎县中心敬老院、望奎县卫生镇水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望奎县五保户对象入住敬老院协议书》,2017年2月13日康某某与望奎县中心敬老院签订安全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丁玉某举示证据:(2017)黑1004民初129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2018)黑1004执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丁玉某与刘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共欠丁玉某714800元,刘某某所有的房屋于2018年1月7日被爱民区法院查封,该房屋所有权人不是丁玉某,而是刘某某。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刘某某与丁玉某于2018年1月9日就案涉房屋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丁玉某误认为2018年1月9日与刘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其取得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房屋仍在查封,丁玉某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且案涉房屋是在原告受伤之后三个月被法院查封,用以抵顶刘某某欠丁玉某486000元债务,原告受伤时丁玉某不是案涉房屋所有人,丁玉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法院受理该债务纠纷时由于二被告的故意隐瞒康某某在案涉房屋施工受伤的事实,法院对这一情形并不掌握,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裁判文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丁玉某在庭审中陈述事发前二被告已就借贷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使丁玉某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但其与刘某某存在利益关系,刘某某是在事先征得丁玉某同意后才对案涉房屋进行施工。
被告刘某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10月26日本院对丁玉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案作出(2017)黑1004民初1291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8)黑1004执8号执行裁定书,将刘某某所有的登记在牡丹江市爱民区银龙木器厂名下房屋予以查封,2018年1月9日刘某某与丁玉某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份,康某某与刘某某口头约定,由康某某对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银龙木器厂内的厂房进行施工,在原有二层厂房基础上加盖一层砌到平口,报酬为15000元。后由康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康某某携带大铲、刨锤等工具,其他施工设备(包括升降机)由刘某某提供。2017年10月14日上午7时许康某某操作升降设备往厂房上运送砂浆,当升降吊盘升至半空中时吊盘上油丝绳突然断裂,康某某连同吊盘一同摔到地上,康某某被紧急送往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不全瘫、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根骨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康某某住院3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5397.50元、门诊费2050元,其中刘某某垫付医疗费47050元,其余医疗费由康某某支付。康某某受伤后由其朋友王文生护理,王文生无固定工作。诉讼中,本院依康某某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康某某受外力作用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脊髓损伤,下肢不全瘫,双大腿肌力Ⅱ级以下,双小腿及双足肌力0级,二便重度困难,达伤残一级。2.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至评残日止。3.根据一级伤残伤情,参照GB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4.1.2分值之规定,双上肢功能正常,腹沟连线以下感觉及运动障碍,伤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价值为30分,需壹人大部分护理依赖。4.根据伤情,伤后陆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5.根据伤情,择期行腰1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约人民币玖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择期行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择期行右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合计需壹人护理30日。6.根据伤情,如因截瘫继发坠积性肺炎、泌尿系统感染、褥疮等并发症,需医疗依赖,费用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7.根据双下肢不全瘫、大小便失禁伤情,导尿管在位、尿道口感染,目前需医疗依赖费用以合理发生为准。8.根据双下肢不全瘫、大小便失禁伤情,正常情况下硅胶导尿管需壹个月更换一次,硅胶导尿包25元一个。如导尿管拔出后可穿纸尿裤、每天3至4条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每包约人民币25元、每包约10条。需多功能床一张,约人民币壹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轮椅一辆,约人民币壹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每10年更换一次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开庭审理时被告刘某某提请丁玉某出庭作证,2018年6月6日原告申请追加丁玉某为本案被告,2018年6月13日本院依法追加丁玉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康某某系农村户口,无配偶、无子女,2014年12月11日康某某与望奎县中心敬老院、望奎县卫生镇水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望奎县五保户对象入住敬老院协议书》,由该敬老院负责供养康某某的基本生活。2017年2月13日康某某与望奎县中心敬老院签订安全协议,康某某外出打工。康某某在涉案厂房施工时所使用的升降设备由刘某某自行加工制作,该设备没有安全生产许可及质量检验合格手续,康某某没有操作升降设备的资质及相关施工资质。案涉房屋系牡丹江市爱民区银龙木器厂厂房。2017年10月20日丁玉某起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7黑10**民初1291号民事调解书。因刘某某未履行到期债务,本院于2018年1月7日作出2018年黑10**执8号民事裁定书,将刘某某所有的登记在牡丹江市爱民区银龙木器厂名下房屋予以查封,2018年1月9日刘某某与丁玉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刘某某用其所有的登记在爱民区银龙木器厂名下的房屋(位于北安乡、产权证号806617、建筑面积32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00元抵顶所欠丁玉某486000元债务。庭审中康某某明确其选择本案诉因为要求二被告对因升降设备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受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选择本案诉因为要求二被告对因升降设备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受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某某将涉案厂房第三层砌筑工程交给康某某施工,施工中的升降设备由刘某某提供,该升降设备系由刘某某自行加工制作,没有任何安全生产许可及质量检验合格手续,康某某在使用该升降设备往厂房上运砂浆时,因升降吊盘上的油丝绳断裂导致康某某从高处坠落受伤。刘某某作为升降设备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将未经质量检验合格且存在安全隐患的升降设备提供给康某某使用,亦未对康某某尽到提示警示义务,其存在过错。刘某某将涉案厂房砌筑工程交给康某某施工,其作为该工程施工成果的享有者,为保障工程施工向康某某提供升降设备,刘某某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过错。刘某某辩称其免费将升降设备提供给康某某使用,康某某不予认可,刘某某亦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刘某某辩称其与康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其应按承揽关系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于康某某未选择承揽关系为本案诉因,故对刘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应对康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康某某自认其没有操作升降设备的资质且多年未使用升降设备,其在使用升降设备时未对该设备的安全性进行充分检查,而且在没有相关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康某某单独操作升降设备运送砂浆,违反操作规程,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康某某、刘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另,因丁玉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刘某某未履行到期债务,丁玉某于2018年1月7日申请法院将涉案厂房予以查封,2018年1月9日丁玉某与刘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刘某某用其所有的登记在爱民区银龙木器厂名下的房屋按每平方米1500元抵顶所欠丁玉某486000元债务。因此,本案事发时丁玉某并非涉案厂房的产权人,康某某要求丁玉某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各项费用:
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康某某住院医疗费95397.50元、门诊费2050元,合计97447.50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22545.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受伤,于2018年4月27日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现原告主张误工期195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系从事建筑施工行业,故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建筑业年人均收入42200元标准计算为22545.21元(42200元÷365日×195日),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合计36103.50元,根据鉴定意见,康某某伤后需壹人护理至评残日止;康某某择期行腰1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择期行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择期行右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合计需壹人护理30日。康某某主张护理期225日(包括伤后护理期195日及二次手术护理期30日),未超出合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康某某受伤后由其朋友王文生护理,王文生无固定工作,故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8569元标准计算为36104元(58569元÷365天×1人×195日+58569元÷365天×1人×30日),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102元,康某某住院34天,其主张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共计102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康某某住院34天,按每日100元计算合计3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陆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康某某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9000元(180日×50元日),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253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康某某受外力作用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脊髓损伤,下肢不全瘫,双大腿肌力Ⅱ级以下,双小腿及双足肌力0级,二便重度困难,达伤残一级。康某某系农村户口,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元标准计算为253300元(12665元×20年×100%),本院予以确认。
8.残后护理用品费61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康某某双下肢不全瘫、大小便失禁伤情,正常情况下硅胶导尿管需壹个月更换一次,硅胶导尿包25元一个。如导尿管拔出后可穿纸尿裤、每天3至4条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每包约人民币25元、每包约10条。需多功能床一张,约人民币壹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轮椅一辆,约人民币壹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每10年更换一次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定残时为59周岁,参照我国人均寿命74周岁,确定其保护期为15年。康某某轮椅每辆1000元,酌情按2辆计算为2000元;多功能床1000元;纸尿裤54750元(15年×365天×4条÷10条×25元包),合计5775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护理依赖费749683.20元,根据鉴定意见,康某某双上肢功能正常,腹沟连线以下感觉及运动障碍,伤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价值为30分,需壹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8569元标准计算护理依赖费为702828元(58569元×15年×1人×80%),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后续治疗费2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康某某择期行腰1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约人民币玖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择期行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择期行右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康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240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11.复印费51.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06528.21元,应由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03264.11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予以保护30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33264.11元。因刘某某已为康某某垫付医疗费47050元,此款应从赔偿款医疗费项目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院对康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1673.75元、误工费11272.61元、护理费18052元、交通费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6650元、残后护理用品费28875元、护理依赖费35141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复印费2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86214.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康某某诉请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康某某要求丁玉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1673.75元、误工费11272.61元、护理费18052元、交通费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6650元、残后护理用品费28875元、护理依赖费35141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复印费2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86214.11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对被告丁玉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43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662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22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250元。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康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时维
人民陪审员 戴文有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 付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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