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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黑龙XX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华,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XX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社区宜福公寓11号。法定代表人:金美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春,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彩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义,双鸭山市宝山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康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康某某对魏彩荣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魏彩荣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康某某为双鸭山农场福泽康庄商住楼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错误,认定桦南县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与魏彩荣签订的《房屋回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回迁协议》)有效错误。2015年7月8日,鸿腾公司与魏彩荣签订《回迁协议》,并以鸿腾公司福泽康庄项目部的名义在协议上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定,该协议书仅约束鸿腾公司与魏彩荣,与康某某及华优公司无任何关系。康某某作为经手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在案涉工程拆迁中康某某非拆迁人,只是经手人、承办人,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错误。另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个人不得成为拆迁人,因康某某不具备拆迁资格,康某某无权与魏彩荣签订《回迁协议》,即使该《回迁协议》系康某某与魏彩荣签订,因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归于无效。二、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华优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以下简称《竣工备案证》)客观真实,为何对该备案证载明的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不予认定,魏彩荣提交的2017年6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仅系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以下简称双鸭山农场)内部的会议,且在2017年12月6日庭审后法院去住建局核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住建局科长商兰斌明确说明形成《会议纪要》系因为工程遗留问题,且已妥善处理完毕,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竣工备案证》系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质量监督站核发,其效力不容置疑,上面记载的工程竣工日期完全真实,结合华优公司提交的《入住通知》可以充分证实,魏彩荣不按时回迁,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康某某无任何关系,故康某某不应承担魏彩荣损失。三、庭审中,华优公司提交了黑农垦益康(2010)鉴字第24号双鸭山农场商业大楼鉴定意见书,鉴定处理建议为:双鸭山农场商业大楼为危房,整栋建筑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必须立即停止使用,不存在魏彩荣诉求的房屋租赁费问题。而在一审判决中并未对该重要证据作出合理说明,错误地判决由康某某承担魏彩荣的租赁费用。魏彩荣辩称,一、双鸭山农场与华优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2015年福泽康庄商住楼开发建设合同》,华优公司为乙方,华优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美英代表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在此合同上签字。2015年7月13日华优公司授权康某某代表华优公司全权处理案涉工程一切事宜。虽然魏彩荣与康某某所签订的《回迁协议》及其他两份协议书签订时间是在2015年7月8日,但康某某是以鸿腾公司名义与魏彩荣签订,时间早于华优公司授权康某某为华优公司代理人5天,但《2015年福泽康庄商住楼开发建设合同》第九条第三项已明确约定,原商业大楼一层商业业主的安置,按乙方同8户业主(曲桂香、鲍淑华、方继富、朱立萍、冯成文、张立茹、魏彩荣、杜景云)签订的协议进行安置。此条款足以说明华优公司已接受康某某在授权之前与8户业主所签订的《回迁协议》。既然接受了协议,就要承担责任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康某某、华优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合同有效,判决正确。二、关于华优公司是否担责问题。既然华优公司全权授权康某某代表该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负全责,就应承担康某某在开发案涉工程项目的责任与义务。康某某与魏彩荣签订的三份协议,系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所签订,应确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魏彩荣按照协议中约定条款履行了搬迁义务,康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构成违约。由于康某某的违约,给魏彩荣造成经济损失就应赔偿。魏彩荣的诉求均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所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框架之外。一审法院判定康某某、华优公司赔偿魏彩荣正确,故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案涉回迁房屋安置位置问题。一审法院对该问题已到现场进行了考察,也走访了相关部门,如按照华优公司所言把魏彩荣安置在第8户,那第8户业主鲍淑华何处安置。关于这方面,康某某也作过应回迁到第8户的业主工作,让其下串一户即平面图上的第9户,到目前工作还未作通。一审法院认定魏彩荣应回迁至平面图上的第7户正确。华优公司的意见非常明显,如把魏彩荣回迁至第8户,就不用承担协议书约定的宽度少于6.5米赔偿100,000元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康某某、华优公司的上诉请求。华优公司的辩解意见同康某某上诉意见。华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优公司对魏彩荣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彩荣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鸿腾公司与魏彩荣签订的《回迁协议》有效错误。2015年10月30日,华优公司与双鸭山农场签订《2015年福泽康庄商住楼开发建设合同》,华优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开发及建设单位,并于2015年7月13日授权康某某签署案涉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同年7月8日,鸿腾公司与魏彩荣签订《回迁协议》及二份协议书,并以福泽康庄项目部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盖章,该三份协议签订时间系华优公司与双鸭山农场签订《2015年福泽康庄商住楼开发建设合同》及授权康某某签署相关文件之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三份协议仅约束鸿腾公司与魏彩荣,三份协议对华优公司无任何法律拘束力及法律效力,而一审法院认定三份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另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个人不得成为拆迁人,康某某及鸿腾公司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备拆迁资格,故康某某及鸿腾公司无权与魏彩荣签订《回迁协议》,即使该《回迁协议》与魏彩荣签订,也因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给付魏彩荣租赁费错误。意见同康某某上诉理由三。三、一审法院判决福泽康庄商住楼7号商服所有权归魏彩荣错误,应改判第8号即自西向东数第7门。魏彩荣诉求履行协议,要求回迁自西向东第6户不能变,华优公司已向法院提交原商业大楼平面图证实魏彩荣应回迁至自西向东第7门,也就是魏彩荣在原商业大楼的位置自西向东第7个门的商户,由于福泽康庄商住楼一楼商服的第02、03号为一家,且一审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故商服自西向东数第7门的顺序号应为第08号,原商业大楼第7个门市房屋宽6.5米×长14.2米的格局与现在福泽康庄商住楼一楼商服08号房屋宽6.5米×长14.69米的格局是一致的,户型吻合,即原商业大楼自西向东第7个门的房屋于福泽康庄商住楼一楼商服第08号系同一房屋。显然,福泽康庄商住楼一楼商服第08号的工程图纸设计及建筑都是依据原商业大楼第7个门市的户型设计和建筑的。华优公司给魏彩荣安置第08号是按魏彩荣原址及原户型回迁安置的,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华优公司的证据于不顾,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作出错误判决。四、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对华优公司提供的《竣工备案证》予以采信,该《竣工备案证》上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而魏彩荣提交的《会议纪要》仅是农场内部会议,且在庭审后经法院对该《会议纪要》进行核查,住建局明确说明形成该《会议纪要》是因为工程遗留问题,且已妥善处理完毕。由此可说明《竣工备案证》的效力不容置疑,上面记载的竣工日期完全真实。另2016年12月1日,华优公司《入住通知》可充分说明,魏彩荣于2017年3月1日前逾期不按时办理回迁,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华优公司无关,故华优公司不应承担魏彩荣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严格审查《回迁协议》的法律效力,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魏彩荣的答辩意见同对康某某意见,另补充:1.康某某与魏彩荣在2015年7月8日所签订的《回迁协议》及其它两份协议,是在自愿、平等情况下所签订,合法有效;2.双鸭山农场与华优公司在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2015年福泽康庄商住楼开发建设合同》,已经明确了对八户业主安置,即按乙方合同中同八户业主签订的协议进行安置;3.既然合同合法有效,对八户业主的安置又被华优公司所接受,加之康某某是代表华优公司,因此康某某在开发建设案涉工程中发生的一切事宜,华优公司均应对其负责。综上,康某某与华优公司对魏彩荣所签订的合同,应该履行责任和义务;4.华优公司所述的第六户是魏彩荣原有的位置,但是2号、3号系一家,魏彩荣应该是第7号,而非第8号。康某某对华优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魏彩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华优公司、康某某给付租房费22,500元、逾期入住违约金67,500元、房屋格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违约金100,000元、安装电动卷帘门费用5,000元以及交付福泽康庄商住楼一层自西向东第6户回迁安置房屋;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华优房公司、康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8日,康某某以鸿腾公司福泽康庄项目部名义与魏彩荣签订了《回迁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书》各1份。双方在《回迁协议》中约定:新楼安置在福××楼××单元××层,建筑面积92.1平方米,新楼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误差3平方米,多退少补,按回迁价5,800元/平方米,回迁时间2016年10月15日。双方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现有业主的排列顺序为自西向东不得更改为第6户,拆迁自2015年7月8日开始至2016年10月15日交工;房屋格局为92.3平方米(6.5米×14.2米),上下相差不得超出两米,按定价每平5,800元,多退少补,如没按约定,宽度少于6.5米,赔偿人民币100,000元;门面、门窗规格为3×4米,并加装电动卷帘门;换新房证时,不交任何费用。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商业楼开发商)因拆迁需要出资为乙方(魏彩荣)租赁于晓红门市房继续经营万福商店;租期暂定为一年,租金每年20,000元,甲方一次性交给乙方;如一年新楼房未交工,甲方需继续为乙方租赁该门市房,直到实际交工之日时止,租金由甲方负责支付;如果一年完不了工程,到2016年10月15日不能如期回迁,每月赔偿5,000元。三份协议签订后,康某某于当日给付魏彩荣租房费用、搬家费用等26,000元,租金已给付至2016年10月15日。后因鸿腾公司手续不全,康某某取消了与鸿腾公司的挂靠关系,又挂靠在华优公司。2015年7月13日,华优公司授权康某某以该公司名义签署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2015年10月30日,华优公司与双鸭山农场签订《2015年福泽康庄商住楼开发建设合同》,合同规定:建设年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原商业大楼一层商业业主的安置,按乙方同8户业主(曲桂香、鲍淑华、方继富、朱立萍、冯成文、张立茹、魏彩荣、杜景云)签订的协议进行安置,8户业主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由乙方办理。合同签订后,华优公司组织案涉工程施工,于2016年11月30日竣工,2017年11月29日经验收后,由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颁发了《竣工备案证》。一审法院认为,康某某虽挂靠华优公司,但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在挂靠前与魏彩荣签订的三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康某某关于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魏彩荣已按协议履行了搬迁义务,康某某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华优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虽是在康某某与魏彩荣签订《回迁协议》之后才与双鸭山农场签订《2015年福泽康庄商住楼开发建设合同》,但其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且华优公司在其签订的《2015年福泽康庄商住楼开发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商业大楼一层商业业主的安置,按照同8户业主签订的协议进行安置,因此华优公司亦应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魏彩荣要求康某某、华优公司给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一年的租房费20,000元及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租房费2,500元(20,000元÷12月×1.5月),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及《2015年福泽康庄商住楼开发建设合同》的规定,予以支持。魏彩荣要求康某某、华优公司给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入住逾期违约金67,500元(5,000元×13.5个月),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及《2015年福泽康庄商住楼开发建设合同》的规定,予以支持。魏彩荣要求康某某、华优公司给付房屋格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违约金100,000元,鉴于《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回迁安置房屋宽度少于65,000元则赔偿100,000元,而回迁安置房屋即福泽康庄商住楼一楼第6户的实际宽度为5.8米,魏彩荣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及《2015年福泽康庄商住楼开发建设合同》的规定,予以支持。魏彩荣要求康某某、华优公司给付安装电动卷帘门费用5,000元,但未提供安装电动卷帘门费用需要支出5,000元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魏彩荣要求康某某、华优公司交付福泽康庄商住楼一层自西向东第6户回迁安置房屋,鉴于双方均认可现第2户、第3户原为一户,故原第6户应为现在的第7户即双鸭山农场福泽康庄商住楼商服单位07号,魏彩荣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及《2015年福泽康庄商住楼开发建设合同》的规定,予以支持。华优公司辩称魏彩荣的被拆迁房屋为原商业大楼第7户,福泽康庄商住楼一层第02、03号商服原为一家,因此魏彩荣回迁房屋应为该层商服为自西向东数第08号,一审法院认为,在康某某与魏彩荣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魏彩荣回迁安置房屋为自西向东第6户即07号商服,应以协议为准,故对华优公司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华优公司辩称拆迁安置房屋超出拆迁协议面积的部分,要求魏彩荣按拆迁协议约定价格补差,福泽康庄商住楼商服单位07号建筑98.05平方米,而魏彩荣回迁前原房屋面积92.1平方米,超出面积5.95平方米,鉴于双方在《回迁协议》中约定房屋面积误差为3平方米,多退少补,按回迁价5,800元/平方米计算,故魏彩荣应就房屋面积补差17,400元(5,800元/平方米×3),超出误差部分2.95平方米房屋面积的差价款由康某某、华优公司承担,所有权归魏彩荣。扣除房屋面积补差款17,400元,康某某、华优公司实际应给付魏彩荣房屋拆迁安置违约补偿款172,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康某某、黑龙XX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魏彩荣各项房屋拆迁安置违约补偿款共计172,600元;二、双鸭山农场福泽康庄商住楼商服单位07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魏彩荣所有;三、驳回原告魏彩荣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华优公司举示证据及魏彩荣、康某某质证如下:一、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明、竣工工程验收报告、结构验收记录2张、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黑龙江农垦益康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双鸭山农场福泽康庄商住楼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报告,共五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意证明:案涉工程在2016年10月15日经过有关部门检测验收,楼体结构和消防安全及室内装修均达到合格,达到入住标准。魏彩荣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案涉工程通过检测,但魏彩荣不能如期入住,2017年双鸭山农场组织七家对该房屋进行整体验收,在验收过程中有四项不合格,既然检测不合格,就达不到业主入住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没交到业主手里就不视为转移。康某某无异议。二、华优公司《关于福泽康庄商住楼入住公告通知》照片一张,意证明:华优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已经通知魏彩荣办理入住手续。魏彩荣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2016年12月1日发表公告通知业主入住,但2017年6月30日的《会议纪要》证实案涉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该《会议纪要》可以证实华优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有瑕疵,并且华优公司未准许业主入住,业主没有领取钥匙,另有其他三户业主也找过双鸭山领导及康某某,要求入住,但至今未入住。康某某无异议。三、《房屋回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三份及附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意证明:福泽康庄商住楼八户已入户,其中2016年10月23日张利茹,2016年11月12日朱利海,2016年10月28日曲桂香,三户已经办理入住,说明福泽康庄商住楼经过验收达到入住标准,魏彩荣至今没有入住,系魏彩荣已经知道入住时间,由于与华优公司入住的房屋达不成协议,至今未入住,故华优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魏彩荣认为三户中有一户是曲桂香,其商服抵顶楼上住宅,抵顶三个,张利茹现在的房子由康某某装修,已经入住。朱利海目前仍未入住,华优公司没有给朱利海前门钥匙。康某某无异议。四、光盘一张,意证明:2016年11月26日,魏彩荣和丈夫才万福,陈彦真和他的妻子杜景云,他们四人到福泽康庄商住楼找到康某某要求办理入住,康某某只同意自西向东数第七个门,魏彩荣不同意,并且魏彩荣要求回迁房屋给其在间墙预留窗户。康某某已按照魏彩荣要求预留了窗户。另要求预留地下室,因要求不符合设计要求,康某某未同意。魏彩荣有异议,认为华优公司陈述错误,魏彩荣爱人到康某某办公室,确实要求预留窗户问题,但发现非魏彩荣家原位置,又去找康某某,称把魏彩荣位置给调换了,康某某称未调换,仍系原位置。魏彩荣等人2017年6月30日验收以后要求入住,但是不让入住。华优公司所称的2016年11月26日四人要求入住不真实。康某某无异议。二审期间,魏彩荣及康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华优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根据《会议纪要》载明的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案涉工程虽已竣工,但并未达到验收合格入住标准,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因魏彩荣均有异议,且发布通知时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合格,该证据亦不予采信。证据四,该证据只能证明魏彩荣向康某某主张过权利,并不能证实华优公司欲证实的问题,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双鸭山分中心备案的案涉工程《房产平面图》及房屋面积分户明细表(销售部分)载明07号商服面积为98.05平方米。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康某某、黑龙XX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彩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华,华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春,魏彩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三份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案涉回迁房屋安置责任主体如何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如何认定;魏彩荣主张的租赁费、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回迁房屋的位置如何确认。关于三份协议效力问题。本案中,案涉三份拆迁补偿协议均系在康某某与魏彩荣充分协商之基础上仅就拆迁安置补偿自愿签订,双方对三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持异议,且双鸭山农场商业大楼已被拆迁以及包括诉争回迁房屋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及投入使用亦属客观事实,康某某及华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系违法拆迁所建,故康某某、华优公司关于三份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回迁房屋安置责任主体问题。因一审庭审中康某某及华优公司对康某某挂靠华优公司开发案涉工程无异议,即康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发人及投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作为实际开发人的康某某理应对案涉工程拆迁安置补偿等事项承担相应责任,同理作为出借资质的华优公司亦应对出借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行为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康某某、华优公司作为案涉回迁房屋的违约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康某某及华优公司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如何认定问题。工程竣工时间与工程验收时间并非同一时间,从一审采信的《竣工备案证》可知,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但这并不等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这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可知,已竣工的案涉工程仍存在四方面的问题,仍然不符合入住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故案涉工程的竣验收时间应以《竣工备案证》载明的2017年11月29日为竣工验收之日,康某某、华优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竣验收时间应为2016年11月30日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关于魏彩荣主张的租赁费、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回迁时间截至2016年10月15日,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每年20,000元租金以及逾期每月赔偿5,000元的约定,故一审基于康某某已给付部分租金以及逾期交付诉争回迁房屋之事实,判决康某某及华优公司给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22,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康某某及华优公司关于不支付租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据三份拆迁补充协议关于诉争回迁房屋宽度、面积误差、逾期交房赔偿责任的约定,康某某及华优公司均未按照约定履行,故一审判决康某某及华优公司支付预期入住违约金67,500元、房屋格局未按照约定施工违约金100,000元有事实依据,康某某及华优公司关于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回迁房屋位置如何确定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02号和03号商服原为一户不持异议,根据《拆迁补充协议》及《回迁协议》的约定并结合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双鸭山分中心备案的案涉工程《房产平面图》及房屋面积分户明细表(销售部分)可知,案涉诉争回迁房屋为自西向东第6户即应回迁至07号商服(98.05平方米),康某某及华优公司关于魏彩荣应回迁至08号商服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某某、华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康某某预交)、3,725元(华优公司预交),合计7,450元,分别由上诉人康某某、黑龙XX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书记员:于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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