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
张晓春(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
颜培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春,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月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身份证号码:xxxx。
住所:固安县牛驼镇门铁营村西。
组织机构代码证:××。
委托代理人:颜培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诉被告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春、被告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培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15年9月份开始,我给被告销售生猪,被告按我销售生猪给付价款,从2015年9月5日到9月21日,共计应给付生猪款887234元,已付695520元,尚欠191714元。
2015年12月5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证实欠款的事实存在。
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191714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生猪买卖协议,对其应给付生猪款和已给付生猪款存在异议,对其出具欠条法定代表人签字存在异议,欠款事实存在,但对其欠款191714元存在异议,对其应给付的利息存在异议,没有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生猪,故原、被告之间的生猪买卖合同成立。
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生猪后应及时全额给付原告生猪款。
现原、被告之间交易完成,被告下欠原告生猪款191714元,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余欠生猪款帐目明细一份,故双方之间生猪买卖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生猪款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生猪款191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其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康某生猪款191714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087.50元。
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生猪,故原、被告之间的生猪买卖合同成立。
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生猪后应及时全额给付原告生猪款。
现原、被告之间交易完成,被告下欠原告生猪款191714元,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余欠生猪款帐目明细一份,故双方之间生猪买卖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生猪款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生猪款191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其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康某生猪款191714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087.50元。
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刘军
书记员:刘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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