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
张某某
王金才(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杜海平(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周宏图
杜连英
王德桥(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杜海平,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宏图。
委托代理人杜连英(周宏图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桥,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北市区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3楼。
负责人刘永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张某某与被告周宏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原告康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杜海平,被告周宏图的委托代理人杜连英、王德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周宏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周宏图全额赔偿。原告康某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周,未明确需护理。康某误工时间确认为住院28天加出院后21天即49天,误工费49天×160元/天=7840元。康某护理时间支持住院期间28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支持28天×35.14元/天=983.92元。康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8天×50元/天=14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7120元/年×20年×20%=28480元。原告康某因交通事故致9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康某二次手术费30000元,有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2012年8月31日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未明确需护理。张某某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其主张误工费114天×100元/天=11400元,予以支持。张某某护理时间支持住院期间23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支持23天×35.14元/天=808.22元。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3天×50元/天=1150元。张某某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7120元/年×20年×20%=28480元。张某某在仁民牙科修补5颗牙齿,花费780元与该交通事故有部分关联关系,酌情支持修补牙齿医疗费312元。
综上,原告康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248.49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846元、鉴定费3199.2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983.92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2650元、价格鉴定服务费200元。原告张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5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300元、鉴定费954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808.22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5138.14元。二原告其余损失100342.76元,应由被告周宏图赔偿原告。被告周宏图已赔偿原告1000元,应再赔偿原告9934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513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宏图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价格鉴定服务费、车辆损失等9934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9元,由被告周宏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周宏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周宏图全额赔偿。原告康某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周,未明确需护理。康某误工时间确认为住院28天加出院后21天即49天,误工费49天×160元/天=7840元。康某护理时间支持住院期间28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支持28天×35.14元/天=983.92元。康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8天×50元/天=14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7120元/年×20年×20%=28480元。原告康某因交通事故致9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康某二次手术费30000元,有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2012年8月31日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未明确需护理。张某某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其主张误工费114天×100元/天=11400元,予以支持。张某某护理时间支持住院期间23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支持23天×35.14元/天=808.22元。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3天×50元/天=1150元。张某某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7120元/年×20年×20%=28480元。张某某在仁民牙科修补5颗牙齿,花费780元与该交通事故有部分关联关系,酌情支持修补牙齿医疗费312元。
综上,原告康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248.49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846元、鉴定费3199.2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983.92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2650元、价格鉴定服务费200元。原告张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5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300元、鉴定费954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808.22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5138.14元。二原告其余损失100342.76元,应由被告周宏图赔偿原告。被告周宏图已赔偿原告1000元,应再赔偿原告9934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513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宏图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价格鉴定服务费、车辆损失等9934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9元,由被告周宏图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