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远达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康某某闫油坊乡丁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康某某远达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与郑某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康某某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康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牧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锐及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上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赵改军。本案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赵改军为本案当事人,因2014年12月18日郑某与张锐的合伙人赵改军起草一份协议,协议第四项内容为:“如果付不清款项,由赵改军全部负责还清。”本案中牧业公司未能付清款项,按协议应由赵改军全部负责还清。同时,应进一步核实变更后的租赁合同谁违约在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薛团梅
审判员 武建君
代理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赵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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