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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就业服务局与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某就业服务局
魏建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武联功
王某某
张旭凤(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某就业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芳珠。
委托代理人魏建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联功。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旭凤,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就业服务局诉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康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康某某就业服务局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冀07民终3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河北省康某某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建鑫、武联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康保就业局)诉称,为解决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资金困难,在康某某财政局的主导下,我局与康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保联社)联合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经康某某财政局及我局审批,康保联社负责放贷,我局在康保联社开有担保基金账户,一旦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拖欠的小额贷款及利息,康保联社将划扣我局担保基金账户中相应的款项,并将债权转移到我局,由我局承担相应的风险及有关权利义务。
2011年11月13日,冯某(已死亡)符合有关下岗失业人员的相关政策,借款人冯某、担保人王某某与我局签订了《张家口市康某某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同协议书》获得康某某财政局及我局的审批后,冯某与康保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康保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同日,被告王某某与康保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
贷款到期后冯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随后康保联社于2015年3月24日划扣了我局担保基金中的31601.98元,并向我局和担保人王某某出具了债权转移通知书,我局获得了向冯某、王某某追偿的权利。
现因冯某已死亡,我局向担保人王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目前又发生了超期利息800元及违约金1000元。
现诉至法院请求担保人王某某偿还我局代偿的借款本金3万元,代偿利息1601.98元,超期利息800元及违约金1000元,以上合计33401.9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我未在保证合同等手续上亲笔签字,借款人冯某的借款手续也不是我亲自办理的。
二、原告在审批放贷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应为此承担法律不利后果。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此次庭审,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但原告提交了原审二审中曾提交的5份书面证明,以此证明借款事实和被告王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
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未曾在《保证合同》、《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及《第三方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字,不应对冯某借贷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原告庭审中也明确说明王某某的签字系其哥哥王某甲代为签署,构成自认,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王某某授权王某甲代理上述担保事宜的有关证据,故王某甲与原告所签订的担保协议,对被告王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王某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元,由原告康某某就业服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未曾在《保证合同》、《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及《第三方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字,不应对冯某借贷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原告庭审中也明确说明王某某的签字系其哥哥王某甲代为签署,构成自认,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王某某授权王某甲代理上述担保事宜的有关证据,故王某甲与原告所签订的担保协议,对被告王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王某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元,由原告康某某就业服务局负担。

审判长:杨明磊

书记员:赵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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